(2017)黔263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孝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林,曾用名王见高,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现暂住榕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诗彬,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林及其辩护人陈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黎某因怀疑自己前妻与被告人王孝林有暧昧关系,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叫上唐某、石某陪同,一起到榕江县车江乡“万都小区”15栋6号仓库找被告人王孝林理论。三人到达王孝林暂住的仓库后,黎某与王孝林发生口角、拉扯。随后,王孝林手持铁棒打向黎某三人,黎某则抽出事先准备的匕首对抗,因匕首短,黎某从仓库中拿得一把塑料扫把与被告人对打。冲突中,被告人用铁棒将唐某打倒在地,黎某也被铁棒打伤头部,石某见状即捡起地上的破玻璃和破瓷砖等砸向被告人,打斗中,石某左手腕也被打伤。三人受伤后,石某从黎某手上接过匕首,并警告被告人不要靠近。随后,黎某、唐某、石某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即将被告人带到榕江县公安局。经鉴定,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黎某为轻伤一级,石某为轻微伤,被告人未达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5年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扣押清单;②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和处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③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④被告人王孝林的户籍证明;⑤证人杨某1、李某,4、杨某5、杨某6、杨某4、张某的证言;⑥被害人黎某、唐某、石某的陈述;⑦被告人王孝林的供述和辩解;⑧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的证据清单;⑨鉴定文书;⑩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孝林辩称:自己与黎某并无矛盾,是黎某邀约人来找自己的麻烦后,混乱中打伤了他们三人,我错了,但我认为我是自卫性质。辩护人陈诗彬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上认为偏重,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理由是:①被害人黎某上门找被告人的麻烦,才发生的后果,黎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防卫过当性质;②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因此,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黎某与杨某1的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孝林与黎某的前妻杨某1通过电话偶然认识后,经常联系、接触,被黎某发现。2016年6月15日,黎某与杨某1到榕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杨某1仍与黎某共同居住在一套房内,同时又与被告人王孝林交往,引起黎某的不满。2016年8月20日,黎某、王孝林通过电话发生争吵,言语激烈。2016年8月22日早上8时左右,黎昌权邀约唐老生、石德昌一起到被告人居住的榕江县古州镇车江新城区万都小区15栋6号仓库找到被告人王孝林理论。黎某与王孝林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跑进仓库内要得事先准备的钢管打向黎某、唐某、石某,黎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抗,因匕首短,遂从仓库边拿起塑料扫把与王孝林对打,扫把被打断。打斗中,唐某、黎某的头部被王孝林打伤,唐某倒地,石某的左手被打伤。石某捡拾地上的玻璃、瓷砖扔向被告人王孝林,划伤王孝林左脚膝盖下外侧。此时,黎某将刀递给石某,石某持刀面对已经跳到小区花台上的王孝林,并威胁王孝林不要靠近。王孝林请求路人报案,此时路过的张某即用自己的电话(136××××7323)向110报案。黎某、唐某、石某三人离开现场,到榕江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人在现场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即将被告人王孝林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黎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石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王孝林的伤未达轻微伤。同时查明,黎某共住院10天,医疗花费3927.25元,石某在门诊包扎,花费637.7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黎某、石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孝林赔偿黎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石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并已兑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林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据:⑴扣押的实物钢管一根、匕首一把及照片;⑵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和处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黎某与杨某1的离婚协议书;⑶证人杨某1、李某,4、杨某5、杨某4、张某的证言;⑷被害人黎某、唐某、石某的陈述;⑸被告人王孝林的供述和辩解;⑹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唐某、黎某的病历及杨某1、王孝林的电话记录;⑺鉴定文书;⑻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孝林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黎某和石某的辨认笔录;⑼黎某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石某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⑽调解协议等证实。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请求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和“事出有因”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和辩护人辩解的“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黎某、石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当场兑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凶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元章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忠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