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吕炳林与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炳林,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杨亦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26号原告:吕炳林,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洪荣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亦聪,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吕炳林与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被告杨亦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被告李林,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被告杨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被告杨亦聪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990.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6日19时10分,被告李林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上行)行驶至2170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左侧相邻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大型货车发生刮擦后,往右打方向碰撞停在右侧应急车道上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在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顶上查看车辆情况的驾驶人原告摔落到路面后受伤、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及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作出认定为:被告李林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炳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7999.76元;(2)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3)营养费58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125元/天=3250元;(6)出院后护理费34天×125元/天×50%=2125元;(7)误工费120天×125元/天=15000元;(8)残疾赔偿金14999元/年×20年×21%=62995.8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79990.56元。被告杨亦聪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3、我方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从当时情况看,该事故车辆并没有熄火,仍处于使用状态;原告从驾驶室出来检查车辆状态,已经脱离了驾驶员的身份。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明确只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都应当承担赔偿范围,没有指出发生碰撞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已经不在驾驶室内,是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是交通事故,但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并不影响其作为受害者获得各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权利。被告李林辩称,1、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没有应急标志也没有打开双闪灯,当时我驾驶的车辆被另一辆大车刮擦后才撞上原告的车,由于交警无法找到刮蹭我车辆的大车,才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我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最终交警部门维持了先前出具的责任认定书。2、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项目,我方与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的意见一致,非医保医疗费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核算的金额,但是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辩称,1、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4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四个项目已经超过了强制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收入损失证明,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认为应当在重新鉴定后确定,标准应当适用13793元/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明显偏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而且该项目也应当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确定;交通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五部委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鉴定所仍用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显然错误。其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寻真司法鉴定所存在利益关系,且鉴定检材系原告单方提供,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再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6.1的规定,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应该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因此鉴定所以原告肩锁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46%为由,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显然与鉴定规范不符,因此我方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逻辑上说,交通事故是侵权案件,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自身是侵权人,但其以自己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不符正常逻辑,而且原告并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3、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无论载物还是载人都属超载,若法庭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我方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扣除10%,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4、原告要求被告杨亦聪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原告系被告杨亦聪雇请的驾驶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一并处理。被告杨亦聪辩称,1、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邹森风,但该车是我在好几年前从邹森风处购得,有相关转卖手续,但是车辆没有变更登记。2、大概在事故发生前半年,我就雇请原告吕炳林开车,原告吕炳林系我雇请的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4、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系我本人签名,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核算的非医保金额我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李林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2170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左侧相邻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大型货车发生刮擦后,往右打方向碰撞停在右侧应急车道上的由原告吕炳林驾驶的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顶上查看车辆情况的驾驶人原告吕炳林摔落到路面后受伤、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及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调查后,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炳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分析,原告吕炳林驾驶的车辆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原告吕炳林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968.09元,并于9月12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031.67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近端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脑挫裂伤;5、右侧额部、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6、右侧额颞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左前臂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2、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劳作及支撑受理,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返院复查,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左右;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被告杨亦聪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吕炳林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附加一处拾级伤残;2、出院后误工期经评定为94天;出院后护理期经评定为34天;营养期经评定为64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林,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森风,该车由被告杨亦聪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万元,投有不及免赔特约险。根据被告杨亦聪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一方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吕炳林系被告杨亦聪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999.76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3、营养费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4、护理费4750元:原告住院21天,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共计34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酌定为45764元/年÷365天×21天+45764元/年÷365天×34天×50%=4750元。5、误工费14375元: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115天,标准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5天×45764元/年÷365天=14375元。6、残疾赔偿金62995.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经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后,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9元/年×20年×(20%+1%)=6299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4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左右,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0680.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吕炳林驾驶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对本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炳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林抗辩,其驾驶的车辆被其他车辆刮碰后才撞向原告停在应急车道的车辆,由于交警部门未能寻找到刮碰其车辆的大车,才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打开双闪,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对原告与被告李林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原告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林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炳林以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驾驶室检查车辆为由,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在于原告吕炳林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虽然根据被告杨亦聪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院认为所谓的“驾驶人”应该理解为正在驾驶车辆的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而不应该理解为只要具备有驾驶资格、曾经驾驶过保险车辆的人员;“正在驾驶车辆”应该理解为驾驶人员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原告吕炳林在事故发生时下车爬到车顶查看车辆状况,从事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项,其身份已经不再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原告吕炳林已经向第三者转化,应该受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恶人限额与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晋江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14375元、残疾赔偿金62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元,共计92260.8元的70%,即为64582.56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14375元、残疾赔偿金62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元,共计92260.8元的30%,即为27678.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79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8419.76元,由于被告李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林依法应该赔偿给原告吕炳林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的70%,即为58419.76元×70%=40893.83元。由于闽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闽E×××××号中型仓栅式存在超载情况,根据被告杨亦聪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不需要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且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炳林医疗费20247.76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0667.76元的27%,即为40667.76元×30%×(100%-10%)=10980.3元。原告主张被告杨亦聪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吕炳林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炳林各项损失共计7458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炳林各项损失共计37678.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炳林各项损失共计10980.3元;四、被告李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炳林各项损失共计40893.83元;五、驳回原告吕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原告吕炳林承担583元,被告李林承担1362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吕炳林承担600元,被告李林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莉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