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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相永亮、王来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永亮,王来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相永亮,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瑞,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上诉人相永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来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永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王来瑞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相永亮与被上诉人王来瑞不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来瑞提供的安装费欠条,是上诉人相永亮出具给案外人马良水的。上诉人相永亮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来瑞安装费。王来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来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永亮支付安装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相永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永亮对欠安装费10000元无争议,也未进行抗辩,对欠安装费数额予以确认。相永亮、王来瑞双方争议的事实是:相永亮所欠安装费的相对人是王来瑞还是案外人马良水。由于相永亮出具欠条时未载明相对人姓名,但欠条现由王来瑞持有,相永亮主张系欠马良水的安装费,故应由相永亮负举证责任。相永亮据此提供了二份相永亮与马良水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并申请通知马良水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相永亮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马良水作为证人出庭,但出庭通知未能送达,邮件被退回,且在相永亮提供的录音中,相永亮所称马良水的通话内容反映,马良水不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来瑞持有相永亮出具的载明欠安装费的书证,主张相永亮欠其安装费,王来瑞就其主张完成了证明责任。相永亮认可书证由其出具,但指出系向案外人马良水出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永亮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并申请马良水出庭作证,但出庭通知按照相永亮提供的地址未能送达被退回,且该录音资料中相永亮所称马良水的通话内容反映,马良水不出庭作证,因此,相永亮的录音资料作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相永亮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因此,相永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向马良水出具,以及与马良水发生业务的事实主张,相永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相永亮辩称其与王来瑞无业务关系,不欠王来瑞安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来瑞主张相永亮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有相永亮出具的欠款书证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来瑞主张相永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相永亮应支付利息的合理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相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来瑞安装费10000元;二、驳回王来瑞要求相永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相永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来瑞为上诉人相永亮从事安装玻璃工作,经结算,上诉人相永亮欠被上诉人王来瑞安装费10000元未付,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充分说明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下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王来瑞提交的经相永亮签字确认的欠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相永亮尚欠王来瑞安装费10000元,上诉人相永亮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王来瑞安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相永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相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