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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韦金祥等与高书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金祥,王树芹,高书东,金华,李冬冬,韦根群,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金祥,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树芹,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书东,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金华,男,1966年4月15日生,回族,济南铁路局调度室调度员,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冬冬,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韦根群,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冬冬,经理。再审申请人韦金祥、王树芹因与被申请人高书东,原审被告金华、李冬冬、韦根群、山东晋鲁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3)市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金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树芹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高书东提供了借据、借款展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华、李冬冬向高书东借款95万元正确。关于金华、李冬冬已经偿还的84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该款系通过每笔6万元共计14次偿还的事实,认定该款是偿还的利息并无不当。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且系金华、李冬冬自动履行,原审法院对双方已经自动履行的借款利息不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金华、李冬冬偿还高书东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因王树芹与高书东签订了30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树芹在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14号楼2-201室房屋价值3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因韦金祥与高书东签订了20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韦金祥在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24号铁四区4号楼4-601室房屋价值2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韦金祥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树芹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金祥、王树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