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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义恩与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义恩,张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义恩,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平,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义恩因与被申请人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义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存在借贷20万元的事实,且案涉借条未明确债权人,故仅凭该借条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20万元借贷的事实。被申请人所持借条上写明案外人刘某为保证人,被申请人未能找到本案中关键证人刘某当庭作证,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条可能是在案外人刘某处非法获得,刘某原为大连银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申请人曾多次在该公司高息借款并及时还清,但有的欠条没有及时抽回,庄河市人民法院曾另案判决认定刘某曾将申请人出具的与本案格式一致的其他借条转给案外其他人的事实,且本案一审时申请人已到公安机关举报被申请人涉嫌诈骗罪,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孙义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为由申请再审。张秀平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孙义恩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事实认定一节,本案被申请人张秀平提供申请人孙义恩出具的借条为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要求申请人孙义恩偿还借款20万元,一审鉴定结果已认定案涉借条中借款人孙义恩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申请人孙义恩亦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故申请人孙义恩的债务人身份应予以认定。申请人孙义恩表示已得到借条上体现的20万元,即案涉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故可以免除被申请人证明该笔借贷事实已发生的举证责任。关于申请人孙义恩主张被申请人张秀平非案涉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一节,申请人孙义恩抗辩案涉借条中的借贷关系是发生于其与案外人刘某之间,且申请人已还清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上有争议,且案外人刘某因金融诈骗负案在逃,但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与偿还情况。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被申请人持有该借条并作为债权人予以抗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故依据现有证据应对合理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合法诉求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义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