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来忠与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李思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忠,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李思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75号原告杨来忠,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杜成凌,原告的朋友。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郝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雪,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如,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杨来忠与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李思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凌,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被告李思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至11月8日,被告李思如雇佣原告的铲车作业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西沟村的“三通一平”工程,作业80天,每天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李思如只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部分以杨家圪塔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其费用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铲车费用2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干玉辉的证言来证明雇佣铲车的天数;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来证明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费用由镇政府承担,以及被告李思如至今欠款的事实;证人刘占斌出庭作证来证明被告李思如让其雇佣铲车干活,他就以每天30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的铲车干活80天。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镇政府无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向��庭提交审计报告和协议来证明在被告李思如施工前“三通一平”工程已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思如辩称,原告的铲车是刘占斌雇的,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我与政府有协议,该费用应当由镇政府承担。被告李思如提交与镇政府的协议书以及镇政府出具的收条来证明“三通一平”的费用由镇政府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思如签订西沟村移民搬迁房建设协议。被告李思如开始施工后,电话委托原西沟村村支书刘占斌为其雇佣铲车从事该村“三通一平”工程作业。随后刘占斌以每天30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杨来忠的铲车作业80天。完工后,被告李思如支付原告杨来忠30000元费用,剩余部分以其与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的协议约定,该费用由镇政府支付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思如委托他人雇佣原告杨来忠的铲车从事工程作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劳务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杨来忠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李思如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思如支付铲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杨来忠未签订劳务协议,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来忠铲车使用费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思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