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智超与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超,李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579号原告:李智超,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新疆移动公司巴州分公司员工,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慧敏,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智超诉被告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超、被告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2月28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李慧敏辩称,字是我本人签的,内容不是我写的,140000元欠条不属实,我没有拿到140000元现金,我承认借原告的钱,但是没有140000元这么多。2016年6月、7月、8月原告通过银行和支付宝给我付了40000元,我让原告帮我同学还信用卡还了40000元。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从8月到12月给原告还了本金39299.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慧敏于2016年6月开始向原告李智超陆续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和支付宝支付被告及被告朋友款项,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从2016年8月至12月7日给付原告39299.98元,同时被告李慧敏还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慧敏给原告李智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李慧敏×××欠李智超现金140000大写拾肆万整,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欠款,如超时每天按照1%1400壹仟肆佰元收取。2016.12.31,借款方:李智超,欠款人:李慧敏(并且按有手印)”。现原告李智超要求被告李慧敏给付欠款。被告李慧敏所称欠条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但是名字及按印是我所按,我是欠原告的钱,但没有这么多,原告恐吓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原告李智超当庭提供:欠条一张。被告李慧敏当庭提供:通过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原告付款照片8张(2016年8月至12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慧敏先后向原告李智超借款,原告李智超通过银行和支付宝支付被告及被告朋友款项,后期被告李慧敏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从2016年8月至12月7日给付原告39299.98元,同时被告李慧敏还向原告李智超借款,且被告李慧敏于2016年12月31日给原告李智超出具欠14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对欠条都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慧敏辩称欠条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但是名字及按印是本人所按,本人是欠原告的钱,但没有这么多,是原告恐吓后书写的意见,因被告与原告有多次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且有被告李慧敏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慧敏认可欠条签字及在欠款数额上的按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本人未欠原告欠款的相应证据,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能举出其本人有其他方面疾病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本人写欠条时原告采取诱骗、胁迫或乘人之危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敏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智超欠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慧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