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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河与董少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董少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300号原告黄河,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被告董少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黄河与被告董少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黄河、被告董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喝酒后,到原告经营的“河哥农家稻香狗肉馆”持刀砍伤了原告的右手拇指。原告向合恒派出所报案,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董少弟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6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少弟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书(黄河)、关于严惩凶手的报告,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维权合理要求;3、田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田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4、田东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田东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5、田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田东县公安局已调解结案;6、东公(刑)鉴(伤)字(2016)106号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8、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共计394元;9、田东县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本店营业额未达税务起征点,不必纳税;10、廖飞英证明,证明廖飞英在河哥农家稻香狗肉馆做主厨临时工作取得工资6750元。被告董少弟辩称,自己的确殴打了原告,但由于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以双方在派出所协商调解时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依职权向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其中包括:[2016]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刑)鉴(伤)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河、董少弟、李天汉、卢春愉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刑)鉴(伤)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河、董少弟、李天汉、卢春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廖飞英证明其在原告所经营的河哥农家稻香狗肉馆做主厨临时工作所得的每天工资150元偏高。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董少弟到田东县××火车站大道原告黄河经营的“河哥农家稻香狗肉馆”内,用刀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砍伤。因被告董少弟的侵权,造成原告黄河右手大姆指受伤,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7月9日、7月13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田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医嘱处理:1、建议住院,患者不同意;2、伤口清创缝手术;3、定期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4、头胞拉定;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378.9元。2016年7月15日,田东县公安局出具东公(刑)鉴(伤)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7日,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由于双方就伤害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6年10月21日,田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6]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董少弟处行政拘留三日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为此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河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田东县城区聘请熟练厨师日工资收入150元/天计算,其主张与当地同行业熟练厨师日收入额实际相符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原告黄河因与被告董少弟殴打右手大拇指受伤,这一事实有田东县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东公行罚决字[2016]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河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少弟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应当视为原告治疗病情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其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15天,按照当地熟练厨师平均工资收入150元/天,其主张与当地同行业熟练厨师日收入额实际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自己受伤使店铺经营受到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8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经营损失是多少,及这些经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2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弟赔偿原告黄河各项经济损失费2644元;二、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董少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又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