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盛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悦,男,1988年2月7日生,暂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盛悦与其亲友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鸿运酒楼聚餐时饮酒。饭后,被告人盛悦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亲友准备返回如东其工作的厂里。当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人盛悦驾车由南向北行经角通线21公里700米处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盛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被告人盛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悦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盛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证人高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录像;以及被告人盛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悦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