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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坤与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坤,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595号原告:苏坤,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安,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坤与被告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口腔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赵盼程、百合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安、肖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合口腔医院向苏坤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拖欠的工资39835元;2.判令百合口腔医院向苏坤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因违法不与苏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32元;3.判令百合口腔医院返还违法克扣的质保金8700元及服装押金200元;4.判令百合口腔医院补发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87388.50元;5.判令百合口腔医院返还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9579.50元;6.判令百合口腔医院支付苏坤经济补偿金151562.50元;7.判令百合口腔医院返还苏坤入股出资额70000元及分红奖励;8.本案诉讼费由百合口腔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2日,苏坤到百合口腔医院从事护士工作,2013年4月1日转为医生岗。至今,百合口腔医院拖欠苏坤2015年奖金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9835元。苏坤与百合口腔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但至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百合口腔医院应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工作期间百合口腔医院违法克扣质保金8700元以及服装押金200元,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6月23日,苏坤怀孕后,百合口腔医院强行要求苏坤休产假9个月之久,在产假期间,百合口腔医院要求苏坤自行承担此期间段的全部社会保险,包括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此部分百合口腔医院应予返还。产假期间,百合口腔医院仅支付了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的生育津贴,但由于苏坤工资待遇远高于生育津贴,故应予补发。由于百合口腔医院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迫于无奈,苏坤于2016年7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百合口腔医院应当支付苏坤经济补偿金。另2015年百合口腔医院强行要求员工入股,苏坤向公司缴纳70000元,现劳动关系已解除,苏坤要求返还入股出资额及此期间的分红奖励。百合口腔医院辩称,1.苏坤复职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未参加7月份的工作,故无权请求7月份工资。百合口腔医院的工资为滞后发放,2016年4月份苏坤的工资已在2016年5月份由百合口腔医院发放。2016年6月苏坤提出辞职,其未能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迁移,所以导致工资一直没有结算,故百合口腔医院不应支付苏坤2016年4月至7月的工资。2.2015年6月,苏坤因怀孕休产假,至2016年4月在单位催促下到单位上班,其未履行休假手续,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百合口腔医院没有宣布合同到期而是将劳动合同延长两年,并向行政机关备案,并为苏坤缴纳各项保险直至其离职,故百合口腔医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3.质保金系职工自发行为,由质保金来承担因服务过程中导致的赔偿,苏坤可在该团队基金总额内扣除服务过程中进行的赔偿后根据比例取回剩余部分。服装押金在苏坤办理交接后已经返还。4.苏坤自2015年6月提出休产假,直至2016年4月回医院上班,苏坤产假本应98天,却无故休假近10个月,这期间没有履行任何休假手续,对于超出产假的时间百合口腔医院已做停薪留职处理。产假期间工资依据医保部门予以报销且已经报销完毕。超过法定产假之外期间的社会保险亦应由苏坤自行承担,故法定产假之外的工资以及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百合口腔医院不同意支付。5.苏坤属于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百合口腔医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百合口腔医院股改,系苏坤主动要求入股,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其可待公司在吉林省股权交易所挂牌满一年后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医院可协助苏坤完成股权转让,苏坤要求百合口腔医院直接返还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5月,苏坤到百合口腔医院工作。2016年7月1日申请离职。期间双方签订有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苏坤因孕产处于休假状态。2016年4月1日开始上班。苏坤在百合口腔医院的工资构成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基准工资,第二部分为提成奖金。2016年6月,百合口腔医院为苏坤发放2016年4月份基准工资6125元。2016年4月提成奖金及2016年5、6月份工资百合口腔未予发放。2016年11月30日,百合口腔医院通过董军武为苏坤转款200元,该款系百合口腔医院返还服装押金。至苏坤离职前,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832.36元。另苏坤产假期间,获得生育津贴12550.50元。2016年10月28日,苏坤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31日,长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苏坤的第一项诉请,该诉请包含两部分,其一为2016年4至7月份的工资,其二为2015年上半年超额完成任务奖励。关于第一部分,苏坤就职于百合口腔医院,其2016年4-6月份正常参与工作,百合口腔医院应及时、足额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7月苏坤离职未参加工作,故百合口腔医院无需为其发放2016年7月工资。依据百合口腔医院提供的2016年4-6月份工资单,苏坤认为不应扣除个人所得税,该说法不能得到支持,故应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由百合口腔医院足额支付苏坤2016年4至6月工资共计26372.08元。关于苏坤主张的其第一项诉请中包含的2015年超额完成任务奖励4552元,百合口腔医院抗辩其2015年仅工作半年,不应取得奖金,本院认为,百合口腔医院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苏坤无权利取得该超额完成任务奖励的相关依据,故百合口腔医院应支付2015年超额完成任务奖励4552元。关于苏坤主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苏坤在休产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百合口腔医院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该劳动合同虽非苏坤本人所签,但并未损害苏坤应享有的利益,故对苏坤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苏坤主张的质保金8700元以及服装押金200元,苏坤与百合口腔医院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百合口腔医院向苏坤收取“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故百合口腔医院应返还苏坤质保金8700元。服装押金200元苏坤认可已经返还完毕,百合口腔医院无需再行返还。关于苏坤主张的产假期间工资的问题,百合口腔医院抗辩称法定产假仅为98天,苏坤系擅自休假,苏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5月17日百合口腔医院院长王丽娟以邮件形式向员工发送的内容为:“……2.怀孕的人员:确认怀孕后,当天请交接工作开始休假。个人隐瞒不报,个人承担责任(以书面上报为准)。个人上报,部门不落实休假,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怀孕后小产的,休假时间不低于3个月;生育的,休假时间不低于24个月……;3.现在已经怀孕的人员,今天交接工作,明天开始休假,没有特殊。从此邮件开始,一律按此制度执行”的邮件,百合口腔医院向本院递交2014年至2016年百合口腔医院假期、考勤及请销假制度,欲证明百合口腔医院的产假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假期、考勤、请销假制度经过公示、公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故苏坤法定产假为98天。依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故苏坤法定产假期间,百合口腔医院应支付扣除苏坤已报销的生育津贴后的产假工资,且应按法律规定为其交纳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苏坤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2014年度苏坤月平均工资为8805.91元,故百合口腔医院应补发苏坤法定产假期间工资28765.97元。关于超出法定产假外的工资问题,苏坤超期未到百合口腔医院上班,百合口腔医院对其超法定产假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形亦未反对。针对苏坤提供的百合口腔医院院长王丽娟向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双方对休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并未约定,依据公平原则,苏坤虽未提供劳动,但百合口腔医院亦应维持苏坤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该期间工资标准可参照2015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故百合口腔医院应补发苏坤法定产假外工资8485.33元。关于苏坤产假期间自行交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百合口腔医院亦应予以支付,依据2015年长春市五险一金单位缴纳比例,苏坤主张百合口腔医院给付社会保险金9579.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苏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百合口腔医院抗辩苏坤系经医院挽留执意辞职,通过庭审调查,苏坤离职的原因系用人单位拖欠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苏坤2016年6月离职,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共计7年零6个月,故百合口腔医院应支付苏坤8个月工资即86658.88元。关于苏坤主张的股金及入股分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苏坤2016年4至6月工资26372.08元、2015年上半年超额完成任务奖4552元、质保金8700元、产假期间的差额工资37251.30元、产假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五险一金9579.50元、经济补偿金86658.88元,上述共计173113.76元;二、驳回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百合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