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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456号原告:贾某甲,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乙,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贾某丙,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贾某丁,女,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贾某戊,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贾某己,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贾某庚,女,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被告贾某丙、贾某戊、贾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贾某丁、贾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倪XX生前育有原告及六被告共七名子女,其配偶于1989年病逝,倪XX于2011年11月16日立有遗嘱,遗嘱中明确说明她的财产为政府发放给她的人头份钱8万元,该财产在她去世后由原告一人继承,并说明如政府继续再发放给她人头份钱,则继续发放的欠款也由原告一人继承。现经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倪XX还享有动迁安置补助费8万元,该笔款项按照倪XX生前所立遗嘱应当由原告继承,但六被告多次阻挠政府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贾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其余各被告均辩称,我们认为我们每个子女都有继承份额,遗嘱是假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不认可见证遗嘱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倪XX立有代书遗嘱,在场人为张淑娟、执笔人为林丛文。遗嘱阐明,立遗嘱人倪XX将其手中现有,及未来可能获得的全部钱财在其死后由其四女儿一人继承。倪XX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另查,遗嘱中所称的“四女儿”即原告贾某甲。被继承人倪淑珍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再查,2016年7月15日,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倪XX于2012年5月死亡,并有动迁安置补助费8万元暂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见证遗嘱、证明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赡养费收据、(2005)瓦民权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各被告虽然都尽了赡养义务,但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倪XX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倪XX于2011年11月16日所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全部要件。代书人、见证人与被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作证,可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倪X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倪XX暂存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动迁安置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均辩不认可遗嘱效力,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但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各被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庭辩论阶段,各被告均向法庭申请对代书遗嘱进行笔记鉴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倪淑珍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且代书人、见证人,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各被告的申请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各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倪XX的动迁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贾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