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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邦国与程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邦国,程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84号原告于邦国,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程伟,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邦国与被告程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国,被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邦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赞助被告3万元用于“2015年东海模特大赛”,被告为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东海县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每天30分钟时间段的电视节目,给原告作为烹饪类电视节目宣传,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被告3万元。可是被告一年多已经过去,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一分钟的电视节目。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无权为原告在东海县电视台做节目,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损害了东海县电视台的形象,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伟答辩称,一、被告及东海县电视台城市公共频���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0月份东海广播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计划于2015年11月1日在东海体育馆举办第三届东海水晶公主全国模特大赛,被告当时是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工作总监。原告于邦国(又名于文斌)为了商业宣传其开办的“元宝楼大酒店”,要求赞助(赠与)大赛活动三万元。在大赛一周左右,在元宝楼大酒店,于邦国将赞助款贰万元(应当交纳三万元)当着被告的面交给东海电视台聘请的导演张安亮,用于购买模特大赛用的服装。作为对赞助单位的感谢,东海县电视台公共频道利用模特大赛这一时机为元宝楼大酒店做商业广告:(1)在牛山城区主要路口放置10块大型有关模特大赛广告牌,广告牌上有“元宝楼大酒店”名称;(2)在模特大赛入场券上“特别赞助单位”一栏及副券上有“元宝楼大酒店”名称(入场券发行4000份);(3���在模特大赛现场,有“元宝楼大酒店”条幅广告;(4)模特大赛开始前播放于邦国代理元宝楼大酒店全体员工讲话视频;(5)模特大赛舞台背景上有“元宝楼大酒店”广告;(6)模特大赛现场于邦国代表“元宝楼大酒店”为获奖选手颁奖;(7)模特大赛节目单画册上(4000份)有元宝楼大酒店名称及宣传页面(广告);(8)模特大赛晚会现场电视视频里有元宝楼大酒店宣传视频及原告于邦国为获奖选手颁奖视频,这些视频均在电视上播放过。上述活动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及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没有任何不当行为,更不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当时被告及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从没有答应过原告在2016年全年度每天无偿为原告的大酒楼作30分钟的广告宣传。相反,原告至今还欠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赞助款一万元。二、涉案“协议”是无效协议。载明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的“协议”实际是2016年5月份(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一时间,可进行司法鉴定)由被告书写的,是在原告于邦国元宝楼大酒店办公室写的,现场有原告及被告和张安亮在场。书写协议时,被告已不是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总监了,由于当时被告与原告关系还非常密切,为了让原告免费在电视台作广告,出于朋友感情和私心,被告在没有经过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瞒着单位,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为原告书写那份所谓的“协议”,其实被告没有权利向原告出具涉案“协议”(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另外,被告及东海县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均没有收到原告三万元。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三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邦国举证有,1、协议一份;2、原告于邦国与被告程伟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电视栏目合同书》。被告程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的书写时间是2016年5月份某一天,而不是2015年10月28日,具体理由同答辩状,括号中的字是“待”,被告向代理人陈述应该是等待领导批复;对证据2第一无论《电视栏目合同书》是否是真实的,均与本案尤其是被告程伟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合同书的甲乙双方既不是被告也不是东海县电视台公共城市频道,所以该份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程伟举证有,1、2015年11月1日19:30在东海体育馆举办的“第三届东海水晶公主全国模特大赛”现场视频光盘(1:38、1:50)。证明(1)、在模特大赛前场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为原告(又名于文��)及其开办的“元宝楼大酒店”做了商业广告宣传;(2)被告及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没有任何欺诈行为。2、模特大赛前为原告所作的商业广告宣传视频光盘,证明目的同上。3、2015年11月1日第三届东海水晶公主全国模特大赛入场券。证明(1)该入场券上赞助单位一栏有被告的“元宝楼大酒店”文字广告;(2)该入场券的副卷背面有被告的“元宝楼大酒店”广告;(3)被告及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没有任何欺诈行为。4、模特大奖赛节目单画册,证明(1)第五页整个版面均是原告的元宝楼大酒店宣传页面;(2)画册封底“特别赞助单位”一栏有“元宝楼大酒店”名称;(3)被告及电视台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于邦国质证称,均无异议,当时张安亮及导演带着程伟来找我,要我帮他拉赞助,包括服装费、奖品和奖杯。他们承诺我将以上赞助拉来��他们电视台免费帮我元宝楼做广告,然后我就帮他们拉了,奖杯由张小千提供,服装费用由超时代眼镜提供1万元,劳务公司赞助了5000元,三家都是我让我朋友张海州帮我拉来的,钱交给了程伟,他们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程伟向原告于邦国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今与于邦国达成协议,于邦国赞助2015年模特大赛叁万元整,然城市公共频道2016年返还30分钟时间段给于邦国作为赞助回报(此处有字潦草不可辨为何字——本院注)程伟20151028。”后因2016年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未有相关时间段播出与原告所述有关的节目,原告于邦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伟返还款项人民币30000元。对于东海电视台城市频道播放什么节目由谁来决定,原告称由被告程伟和葛伟明决定,被告程伟称其不能完全决定。庭���中原告称其在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当时办公室就其二人。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程伟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赞助2015年模特大赛30000元,东海电视台城市频道在2016年返还30分钟时间段给原告作为赞助的回报。对于该份协议,被告答辩称系时间倒签实际时间为2016年5月份,并举证2015年11月1日举办的“东海水晶公主全国模特大赛”活动中为原告经营的“元宝楼大酒店”作的广告宣传。本案原告出具的被告程伟书写的协议中,双方约定为2016年城市频道返还30分钟时间段给原告,故为原告作宣传时间应该是2016年而非2015年,被告答辩及举证的2015年11月1日“东海县水晶公主全国模特大赛”活动中为原告经营的“元宝楼大酒店”所作的宣传与本案协议约定的时间不符,应认定与原告所诉无关。被告答辩及举证与本案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应属对证据关联性不明所致。庭审中,被告称东海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具体播放节目被告不能完全决定,答辩又称本协议系时间倒签,该时其已不是东海县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总监,为了私心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瞒着单位向原告出具协议,无论本案所涉协议时间是否倒签,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及答辩,被告在明知自己对东海县电视台城市公共频道具体播放节目内容无权决定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程伟对其无权决定的事项作出承诺且未得到东海电视台的追认,其向原告于邦国出具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举证的《电视栏目合同书》,签订方甲方为东海县仁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东海县华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查,东海���仁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于邦国,东海县华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为陶振宇,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举证的该份材料与被告程伟的关系。对于“第三届东海水晶公主全国模特大赛”的赞助款,原告称系其委托朋友向他人拉赞助所得,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模特大赛30000元赞助款,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将该笔款项支付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根据本案所涉协议支付被告程伟人民币30000元,故根据以上���律规定,其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于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顺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