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永强实业公司,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字第338号申请人: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费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刘晔,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谷鹏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62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强实业公司土地补偿款13,807,660元;如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沈阳永强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64元,由原告沈阳永强实业公司负担180,772元,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92元。沈阳永强实业公司、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64元,沈阳永强实业公司承担180,772元,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092,鉴定费100965.80元由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人民币15343868.48元。申请人支付转让钱款后,获得申请执行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协议签订且申请执行人收到债权转让钱款后三日内,申请执行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同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土地转让款确认书一份。约定:因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应支付土地转让款600万元人民币。后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60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申请人。一、申请执行人欠申请人土地转让款6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自申请人付款之日起按年息20%支付给申请人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申请之行人欠申请人债权本金600万元,利息6368219.18元,本息合计12368219.18元。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执行人开具的编号为0022916的收款收据记载其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600万元,结算方式为转账,用途为土地补偿费。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7年2月15日,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标的为(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5343868.48元,债权转让金额为15343868.48元。协议签订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持有于洪区北陵街道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该公司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的债权12368219.18元抵偿部分债务(见抵债协议),剩余债务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已支付200万元(见收款收据),余款975649.3元两个月内付清。为此沈阳永强实业公司确认如下:同意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5)沈中执字第627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申请将(2015)沈中执字第6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沈阳永强实业公司变更为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及高啟东出具的同意代为支付转让款的确认书表明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付款事宜,委托高啟东(身份证号码:X)代为支付现金200万元,申请人与高啟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结算。高啟东确认同意以上支付方式。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0050850的收款收据记载:申请人支付债权转让款200万元。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流水号为X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载:高啟东向申请执行人转款200万元。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4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载: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975,649.30元。以上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以EMS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5)沈中执字第62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