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吕志强、苟艳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该行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吕某,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苟某,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系吕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被告:史某,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文某,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系史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被告:完某,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被告:李某2,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巨某、被告吕某、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某、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某、苟某清偿借款本息105655.74元,被告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史某、文某清偿借款本息105605.57元,被告吕某、苟某、完某、李某2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完某、李某2清偿借款本息105599.45元,被告吕某、苟某、完某、李某2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为六被告共贷款300000元,正常利率为7.38%,逾期利率9.95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到期结息还本,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满后,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8日,吕某、苟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105655.74元,史某、文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105605.57元,完某、李某2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共105599.45元。被告吕某、苟某辩称:贷款的事我们不清楚,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是我们的,但贷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我们的,我们不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史某、文某辩称:我们名下由贷款属实,但贷款全被史梁栋用了。被告完某、李某2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苟某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指纹有异议,但在限期内其放弃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对吕某、苟某与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与苟某、史某与文某、完某与李某2均属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吕某夫妇、史某夫妇、完某夫妇等三家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2年。同日,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作为乙方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299973Q214689246。协议主要内容为:1、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完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曾以农户联保方式出具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在邮政银行各自申请贷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率为7.38%,逾期利率9.95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满后,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8日,吕某、苟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5655.74元,史某、文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5605.57元,完某、李某2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105599.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5655.7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史某、文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5605.5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吕某、苟某、完某、李某2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完某、李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5599.4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吕某、苟某、史某、文某、完某、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