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开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开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69号原告:天津市津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开拓道10号。法定代表人:盖福健,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益福,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津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开电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渤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开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兴渤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89033元、迟延给付利息25000元,合计214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维修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如期施工,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后由被告电气负责人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被告丽兴渤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维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及配件价格。2、换件明细3份,证明更换配件的明细。被告丽兴渤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丽兴渤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电容补偿柜,合同总金额为193895元,配件由原告提供,质保期为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合同对配件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对更换配件进行了确认,被���为原告出具了换件明细。经核对换件明细,最终维修费用为18903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维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修理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89033元。关于迟延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开电气有限公司修理费189033元。二、被告天津市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开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903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