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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义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彬,蔡义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义彬,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义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蔡义彬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门坡往转盘方向行驶至南溪区复兴路(南溪区气象局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蔡义彬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材料、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蔡义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义彬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义彬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蔡义彬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门坡往转盘方向行驶至南溪区复兴路(南溪区气象局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蔡义彬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义彬的供述,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义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义彬系初犯,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义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