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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平,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国平驾驶川Q****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从高县沙河镇经309省道往兴文县方向行驶,车行至309省道222KM+95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罗国平受伤、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国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国平驾驶川Q****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从高县沙河镇经309省道往兴文县方向行驶,途经309省道222KM+95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罗国平受伤、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经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罗国平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协议被告人罗国平支付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赔偿金215000元,现已支付165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书面对被告人罗国平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国平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75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宁县中医院死亡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4、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039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照片、通知书。5、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及其送达回证。6、被告人罗国平的驾驶证及其信息查询、川Q****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其信息查询。7、被告人罗国平在长宁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8、证人罗某某、韦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罗国平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罗国平的到案经过。11、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12、被告人罗国平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国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平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由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国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