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才庆、王长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才庆,王长琴,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才庆,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琴,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嵩飙,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陶家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5705636659。法定代表人:吴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才庆、王长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才庆、王长琴及其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飙,被上诉人东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才庆、王长琴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华才庆尚结欠鳖饲料款1929079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7日对账单华才庆的签名不是华才庆本人所签,华才庆事前未授权,事后未追认,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即便所欠款项属实,还应扣除相应返利,同行业都存在让利情形。东裕公司出于新产品销售需要,多次承诺给予返利,现因政策变化,当地不能继续养鳖,双方终止鳖饲料买卖关系,东裕公司却因此否认返利。东裕公司收取上诉人的幼鳖抵部分债是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东裕公司理应找回抵债多余的款项,东裕公司有违诚信。东裕公司辩称,王长琴对于在对账单签名的事实已在一审中予以确认,她是代表华才庆所签,在庭审中华才庆对该事实并没有否认,也认可其签名属实。2015年6月27日前的对账单是东裕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对帐单保存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92万,双方之间还存在192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双方对抵扣价值没有协商一致,上诉人认为抵销了全部债务,东裕公司认为跟本案处理没有必然关系,上诉人应当反诉或另行起诉。返利是根据付款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东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才庆、王长琴共同支付东裕公司货款1929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裕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裕公司与华才庆之间素有鳖饲料买卖。东裕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对账确认单中载明华才庆结欠货款1929079元,由王长琴代签华才庆之名予以确认。东裕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转账支付10万元,又于2015年9月17日转账支付5万元。庭审中,华才庆、王长琴提交加盖有东裕公司公章的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对账确认单22份,其中最后一份对账确认单显示华才庆结欠金额为2151879元。同时查明,湖州市公安局东林派出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人口信息中华才庆登记为户主,王长琴与户主的关系登记为妻。庭审中,王长琴对其在2015年6月27日对账确认单中代签华才庆之名予以认可,华才庆出庭参加诉讼,对王长琴的上述陈述亦未予否认,仅对东裕公司未返利及东裕公司收购其幼鳖后未支付价款等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项:一、华才庆结欠的货款金额。该院认为,东裕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的对账确认单,虽为王长琴代签华才庆之名,但根据两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华才庆对王长琴陈述的意见,同时结合两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对账确认单22份所示双方交易、对账的情况,尤其2015年4月27日对账确认单中载明华才庆结欠货款的金额尚余2151879元,该22份对账确认单虽未有原审被告签字,但系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用以证明双方对账情况而提交,反而能补强东裕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的证明力。鉴于上述理由,可以确认东裕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对账确认单的证明力。关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载明金额为1029919.1元的对账确认单,经该院审核,未有东裕公司盖章,东裕公司亦未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确认。对原审被告关于返利等的抗辩,因东裕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项抗辩意见仅有原审被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6月27日,华才庆尚结欠东裕公司鳖饲料1929079元,扣除原审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及2015年9月17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尚余欠款1779079元。二、东裕公司收购原审被告幼鳖的价款结算及处理。本案系饲料销售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提出的抗辩系幼鳖收购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得成立二个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关于收购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被告可另行起诉。三、关于王长琴责任的负担。东裕公司以两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华才庆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王长琴负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庭审中仅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材料中有关双方关系的记载,未能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足以证明华才庆的上述债务发生时两原审被告处于婚姻关系期间的证明,故该院对东裕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才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裕公司货款1779079元;二、驳回东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2元,由东裕公司负担1723元,由华才庆负担20439元。二审期间,华才庆、王长琴向本院申请证人孔某、华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幼鳖抵债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证人孔某、华某、王某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2015年10月左右,华才庆叫他们帮忙抓幼鳖,听华才庆讲幼鳖是用来抵债的,但具体抵多少款项债务不清楚。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东裕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只是亲自去抓鳖的当事人,但是对于是否抵债和抵多少款项并不清楚,上诉人应另行举证证明。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孔某、华某、王某虽参与抓鳖,但并不清楚华才庆结欠东裕公司货款金额以及幼鳖抵债金额为多少,故难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东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长琴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华才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上诉人主张销售返利及幼鳖抵债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王长琴与华才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王长琴、华才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买卖合同虽由华才庆与东裕公司签订,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王长琴与东裕公司进行对账并代签华才庆姓名,给付货款则通过王长琴或华才庆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双方当事人买卖交易三年有余,华才庆在交易过程中以及本案一、二审到庭陈述中对王长琴的对账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王长琴以华才庆名义签署对账单行为的认可。王长琴系华才庆的配偶,经销鳖饲料以及饲养鳖是王长琴、华才庆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以及结合王长琴参与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东裕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长琴具有签署对账单的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王长琴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华才庆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华才庆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东裕公司曾承诺给予销售返利,按每吨鳖饲料返利100元,东裕公司辩称返利额度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返利额度的陈述并不一致,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返利款抵扣部分货款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幼鳖抵销全部债务的意见,因东裕公司收购上诉人的幼鳖与上诉人购买东裕公司的鳖饲料系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幼鳖价款陈述不一,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进行了结算,故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华才庆、王长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2元,由上诉人华才庆、王长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