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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40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苏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本金2.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苏某以投资苏尚美容美发店及体育健身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1.2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2014年8月4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2016年1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还清;2016年5月13日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被告苏某分别为上述借款出具借据,约定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欠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人是苏某,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苏某借款是用于开办姿态用品健身房以及翁牛特旗姿态体育经营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苏某在婚前口头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所以,被告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苏某以投资苏尚美容美发店及体育健身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1.2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2014年8月4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2016年1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还清;2016年5月13日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还清。被告苏某分别为上述借款出具借据,约定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6万元,2016年1月8日的借款3万元、2016年5月13日的借款2.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王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两枚。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清;2016年5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2016年5月24日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这笔借款我不知情,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某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偿还欠款本金5.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苏某的妻子有义务与苏某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其未积极偿还的行为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二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其所开办的苏尚美容美发店,即使涉案的借款部分用于体育健身生意投资,那么该投资的收益也属于二被告的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某虽辩称涉案的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苏某在婚前口头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但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王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本金2.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负担675元,二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怡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