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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柏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李柏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132号原告: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榕树湾8号珠海港商业中心1901-4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遗,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松,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海油公司)诉被告李柏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文遗、刘贤娜,被告李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8620.29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李柏松入职原告中海油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主动以“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2月29日离职。2016年7月4日,被告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79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书第一项要求原告于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8620.29元;第二项是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前述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延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7月初,在原告人事薪酬专员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员工准备合同期限届满前考核工作后,因适逢原告考核制度需重新修订,于是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同一批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员工进行解释说明,告知需待考核制度修订完毕后才能对员工进行考核,考核流程走完后再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员工的薪酬和福利待遇均不受影响。当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前述员工对此均表示理解且接受。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印证了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至被告离职前,被告仍享受原告正常发放的薪酬和福利待遇。据此,原、被告双方就延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二、双方最终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原告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0.29元。原告新的考核制度实施后,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尚未续签的员工启动考核。2016年1月底,考核工作结束,包括被告在内的参加劳动合同期满考核的员工全部通过考核。原告遂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通过考核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与被告续签了合同,只有被告无理提出增加薪酬等要求方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后因原告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高于原合同的续签条件,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以合同到期为由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于当日接受被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鉴此,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且原告无过错,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8620.2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海油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薪资发放记录;3、关于印发《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年度期满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4、员工合同台账;5、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年度期满考核审定表、自我鉴定(李柏松);6、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年度期满考核审定表;7、张宝生劳动合同书;8、劳动关系中止申请书;9、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10、仲裁裁决书。被告李柏松辩称:一、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续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管理制度,提出增加薪酬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告完全予以否决。被告在2014年、2015年的年度绩效考核成绩分别为89.94分、90分,根据《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年度期满/考核实施方案》第六条考核等级划分,均为“优秀”,根据《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8.6.5条款“员工在年度绩效考核中,当年考核‘优秀’的,晋升一档工资”,被告满足涨薪条件。被告于2005年7月入职中海广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1日通过内部调动来到同属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的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在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为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母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发布了《关于健全人员退出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此时因国际油价大幅下跌其母公司利润大降,此裁员指导意见在集团内部引起流言纷飞,人人自危,在此情况下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的增加薪酬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二、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经准备好了考核材料并与2015年7月24日提交了正式的书面考核材料,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催问续订劳动合同的进展情况,原告均答复“正在进行中”,被告是有意向续订劳动合同的并积极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辩解需要重新修订考核制度延迟了劳动合同续订,请问修订考核制度是谁的职责?未能及时修订考核制度是谁的过失?修订公司考核制度就可以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因此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三、原告在劳动合同纠纷方面有不良记录。2015年、2016年原告中海油公司作为被告或者被告相关方发生多起劳动合同纠纷事件,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中海油公司违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例如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783号、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784号。另外,与被告同批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白纸黑字写清楚岗位、职务的情况下,在续订劳动合同后不足3个月内,所有主管级别的员工均被解除主管职务,由此可见原告的诚信严重缺失。四、原告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2016年10月份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79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于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结果持有异议,但出于自身精力有限以及原告公司管理团队已全部撤换考虑,未提起上诉。原告在侵权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凭借自身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优势地位提起诉讼,浪费被告、法庭的时间和精力。综上所述,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柏松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年度绩效考核成绩;2、薪酬管理办法;3、中山市社保缴费记录;4、珠海市社保缴费记录;5、中海油《关于健全人员退出机制的指导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柏松于2012年8月11日入职原告中海油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工程技术部从事技术工作,工作时间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3年,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在原告中海油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8615元,另外还有一些补贴。2015年8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没有续签的原因,原告解除称是因为公司考核制度需重新修订,修订完毕后对合同期限届满的员工进行考核,考核完后才能续签合同。2016年1月,原告中海油公司对被告李柏松考核完毕,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李柏松提出增加劳动报酬,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9日,被告从原告中海油公司离职。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柏松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海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2341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7292元。2016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79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海油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柏松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8620.29元;二驳回申请人李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海油公司不服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8月10日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海油公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与被告李柏松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中海油公司因公司考核制度重新修订,未在该日期前与被告签订合同。考核制度的修订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原告不能以此理由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借口。因此原告中海油公司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向被告李柏松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李柏松每月工资8615元,另外还有补贴。仲裁委按每月8615元工资计算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615元÷21.75天/月×14天+8615元×5=48620.29元,没有超出该期间被告李柏松获得的工资数额。由于李柏松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原告中海油公司向被告李柏松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8620.29元。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海油珠海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柏松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620.2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伟马钰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