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华奥颖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许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奥颖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许可,高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247号原告:天津华奥颖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22-14B。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昆纬路与东七经纬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院内仓库。���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晶,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晶,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璇,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晶,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奥颖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可、被告高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天津华奥颖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7722元,由被告许可、被告高璇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为其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77722元货款未还,因被告许可、被告高璇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还款,故要求被告许可、被告高璇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津围公路与马营公路交口,本案其他两个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天津市河北区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昆纬路与东七经纬路交口西北侧河北xx大厦院内仓库。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津围公路与xxxx交口,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宜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