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锦华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36号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B单元19层3室。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泰和广场34楼。负责人张朝,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锦华大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垂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武汉锦华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07)岸执民商字第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已将(2005)岸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转让给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嗣后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请求本院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武汉锦华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岸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另查,2010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案外人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其对(2005)岸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7月1日,案外人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资产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邮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其对被执行人武汉锦华大酒店的债权转让给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嗣后,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并已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故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的承受人,请求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为(2007)岸执民商字第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