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虹与杨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杨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115号原告张虹,女。被告杨越(曾用名杨霞),女。委托代理人周晶。原告张虹与被告杨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与被告杨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半年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8000元的利息,另外原告拉走被告种子抵顶了12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属实。我当时并不是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2010年我们二人合伙在富源开服装店,我向原告拿了40000元,当时打了条子,约定了利息,后原告退出服装店。2014年5月25日由于原告去我家闹事并威胁恐吓我家人,我才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欠条,当时说好以后不承担利息,约定3年还清。后原告不认可,又去我家中闹整,并把我家门打坏。借条出具之后,我向原告转账偿还28000元的本金,原告拉走我1200元的种子,我现在只欠原告108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就有借款往来。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原告转款28000元,原告拉走被告价值1200元种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欠条9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抗辩该欠条系原告威胁、恐吓下所打,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所还款额和原告拉走的种子折款应核减借款本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利率的约定标准和明确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借款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款项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虹欠款60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负担786元,退还原告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