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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赵海洋、郑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赵海洋,郑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67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明。委托代理人:王琦。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赵海洋。被告:郑爽。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赵海洋、被告郑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琦、马倩、被告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了金地铂悦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并与沈阳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地铂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拒绝缴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26.26元,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26.2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1443.4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地址、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属实,我的确拖欠物业费。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我从购买车位的业主处租赁了两个车位,其中物业有100元的车位管理费,但我的车位经常被占用,我多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予理睬,没有进行管理。我所在的楼1单元单元门经常坏,一直是待维修状态,物业公司拖了很长时间不予维修。1单元通往地下的通道门,经常损坏,至今未维修。1单元门经常张贴广告,电梯内有广告牌。保洁清扫不及时。我可以缴纳物业费,电梯属于公摊面积,物业公司应该把广告牌拆掉,要求物业公司给业主一个合理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沈阳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地铂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约定由原告为金地铂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海洋、被告郑爽系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被告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526.2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荣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被告提出的单元门损坏问题,经查该问题已经解决。对被告提出的电梯内张贴广告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约定原告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宣传、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对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因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洋、被告郑爽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26.26元(缴费期间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洋、被告郑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