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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蜀秀商贸有限公司、凌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蜀秀商贸有限公司,凌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8号1幢2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李桂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凡,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成都蜀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蜀秀公司与凌凡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蜀秀公司与凌凡之间无工资发放记录,无社保缴费记录,无考勤记录,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凌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蜀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凌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蜀秀公司与凌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凌凡入职蜀秀公司,担任驾驶员。2015年5月27日凌凡在工作时,被叉车碾伤左脚,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6年3月2日凌凡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蜀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凌凡的申请请求。凌凡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凌凡的同事蒋某证明凌凡是在蜀秀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蜀秀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有蒋某名字。一审法院认为,凌凡举证证明了工作地点及工作的同事,能相互印证凌凡是在蜀秀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蜀秀公司辩解凌凡不是该单位职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凌凡主张与蜀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凌凡与蜀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蜀秀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凌凡是否在蜀秀公司工作并担任驾驶员以及凌凡是否在工作时受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凌凡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凌凡系蜀秀公司驾驶员并在工作中受伤,蜀秀公司认可蒋某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认为蒋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另凌凡在一审中举证蜀秀公司员工黄杰代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有黄杰在POS刷卡单上的签字,蜀秀公司虽认可黄杰系该公司的物流主管,但认为POS刷卡单上签字的黄杰与蜀秀公司的员工黄杰是否是同一人无法明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凌凡系蜀秀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且受伤后由蜀秀公司员工黄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2014年5月凌凡入职蜀秀公司,担任驾驶员。2015年5月27日凌凡在工作时,被叉车碾伤左脚,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蒋某作为蜀秀公司的员工证明凌凡系该公司员工,且凌凡受伤时也由蜀秀公司员工黄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即使蜀秀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用的黄杰与公司员工黄杰是否为同一人无法明确,但结合证人蒋某证明凌凡系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的证言,本院认为凌凡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结合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垫付医疗费的黄杰与蜀秀公司员工黄杰系同一人,故凌凡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如蜀秀公司公司不认可凌凡系该公司员工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蜀秀公司并未���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凌凡主张其与蜀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蜀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蜀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益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