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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诉湖南镇波船舶开发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镇波船舶开发有限公司,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镇波船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五斗村。法定代表人:吴正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河口街。法定代表人:刘万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船务公司)诉被告湖南镇波船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波船舶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沅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镇波船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镇波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被上诉人万众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众船务公司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镇波船舶公司返还船舶建造费660万元,赔偿违约金99万元,共计75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8日,经案外人曾贤桂介绍,镇波船舶公司与万众船务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镇波船舶公司为万众船务公司建造自航自卸船舶1艘,工期180日,造价632万元。在合同磋商及订立过程中,万众船务公司特别声明:船舶建造款项要等待其办理银行贷款后解决,商请镇波船舶公司在组织准备相关贷款材料时给予配合。在未实际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应万众船务公司的要求,镇波船舶公司开具了3份收取万众船务公司船舶建造款共计310万元的收据。2012年3月15日,万众船务公司以自有船舶抵押、股东担保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万众船务公司350万元。镇波船舶公司未经万众船务公司许可将该350万元转付给案外人周军。由于镇波船舶公司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仅是一份套取银行贷款而无需履行的合同,万众船务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工期进度支付建造款项,镇波船舶公司始终没有实际履行。在支付350万元建造款项后万众船务公司催促镇波船舶公司履约,但因镇波船舶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万众船务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镇波船舶公司认为万众船务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系无理取闹未予理睬;2014年4月12日,万众船务公司的代理律师向镇波船舶公司发出律师函协商未果。原审判决认为,万众船务公司、镇波船舶公司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众船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建造图纸、按进度给付建造款项等义务,是镇波船舶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建造船舶的主要原因,万众船务公司无权追究镇波船舶公司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万众船务公司汇款350万元给镇波船舶公司,镇波船舶公司应当善意处置,未经同意擅自处分的行为对万众船务公司不发生效力。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万众船务公司单方发出解除通知,且解除通知到达镇波船舶公司后,镇波船舶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生效,合同业已解除。合同解除后,镇波船舶公司负有返还船舶建造款的义务。对万众船务公司要求镇波船舶公司返还预付船舶建造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万众船务公司还要求镇波船舶公司返还310万元船舶建造款和赔偿违约金99万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湖南镇波船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预付的船舶建造费350万元;二、驳回原告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30元,由原告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4989元,被告湖南镇波船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41元。镇波船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众船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万众船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镇波船舶公司与万众船务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真实情况是案外人曾贤桂、周军买卖船舶,为了向银行贷款以解决购船款,曾、周分别借用万众船务公司、镇波船舶公司的名义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曾贤桂还借用万众船务公司名义和帐户向银行贷款、向镇波船舶公司汇款350万元,然后通知镇波船舶公司将此款付给真实的船舶出卖人周军。此外,为配合万众船务公司、曾贤桂办理银行贷款,上诉人还开具了虚假的310万元收据。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原审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严重超期,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万众船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万众船务公司与镇波船舶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镇波船舶公司负有返还万众船务公司所付款项的义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因管辖问题曾中止审理,但审理期限与审判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对实体判决不产生影响;因万众船务公司拟以案外人曾贤桂为被告、镇波船舶公司为第三人另案起诉,故对310万元不提起上诉。上诉人企图推卸合同责任,扭曲事实,臆造假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镇波船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钢质自卸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进一步证明案外人曾贤桂等人购买案外人周军的“湘岳阳货1307”钢质自卸船后,运营期间已更名为“湘常德货2013”,曾贤桂等人承诺通过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欠购船款444万元。被上诉人万众船务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在一审期间曾因管辖问题而中止审理。双方当事人还对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所调取的书证“湘常德货2013”《船舶登记簿》、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评估拍卖申请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函》、广州海事法院《委托拍卖情况复函》进行了质证。经相互质证,万众船务公司认为镇波船舶公司提交的《〈钢质自卸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当事人签字无法证明,来源不清,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及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院所调取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船舶登记簿》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主体,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故不具有关联性。镇波船舶公司对万众船务公司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万众船务公司欲证明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的目的;对本院所调取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上诉人提交的《〈钢质自卸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本院及沅江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书,还是本院所调取的“湘常德货2013”《船舶登记簿》等书证,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诉万众船务公司、刘万清、曾贤桂等人借款纠纷案的开庭审理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军、李容初、李桂初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7月28日,镇波船舶公司与万众船务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2012年3月15日,万众船务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给镇波船舶公司350万元,次日,镇波船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付给案外人周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万众船务公司汇给镇波船舶公司的35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三是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超期限审判的问题?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万众船务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的诉状中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镇波船舶公司为万众船务公司建造1艘自航自卸船舶。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万众船务公司先后4次支付镇波船舶公司现金310万元,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350万元给镇波船舶公司。在镇波船舶公司一审答辩提出《船舶建造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后,万众船务公司对部分事实变更为:先是案外人曾贤桂与镇波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并向镇波船舶公司支付了310万元建造款,因无力支付余款,将该合同转让给万众船务公司,万众船务公司通过考察决定受让该合同后,于2011年7月28日与镇波船舶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镇波船舶公司重新开具了收款310万元的收据。围绕这一焦点,万众船务公司先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船舶建造合同》及镇波船舶公司收取万众船务公司310万元合同款的收据、汇款35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等书证,为反驳镇波船舶公司的抗辩意见,后又补充提交了有关湘常德货201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万众船务公司向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贷款的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常德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与上述意见截然相反,镇波船舶公司无论一审答辩还是上诉都抗辩主张:《船舶建造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为帮助曾贤桂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获得贷款,以偿还购买周军湘岳阳货1307船舶(后变更为湘常德货2013)的货款,应曾贤桂的请求,镇波船舶公司不仅与万众船务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船舶建造合同》,而且还在未收分文的情况下虚开310万元收款收据。曾贤桂以万众船务公司的名义、且以湘常德货2013船舶作为抵押,获取350万元贷款后即借用万众船务公司、镇波船舶公司的银行帐号,将此款汇给周军。为证明其抗辩意见,镇波船舶公司不仅申请证人周军、李桂初、李容初出庭作证,而且向法庭提交了周军与曾贤桂等人买卖湘岳阳货1307船舶(后变更为湘常德货2013)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诉万众船务公司、刘万清、曾贤桂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上诉人镇波船舶公司的上诉即抗辩理由成立。首先,证人周军、李桂初、李容初的证言直接证明350万元银行汇款是案外人曾贤桂购买周军的船舶后挂靠万众船务公司向银行贷款,然后借用万众船务公司、镇波船舶公司的银行帐号将该款付给周军的货款,应曾贤桂和刘万清的要求,镇波船舶公司与万众船务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虚开310万元收款收据,都是用于曾贤桂向银行贷款的资料。其中,证人周军证实案外人曾贤桂等人于2011年5月与他和夏志辉签订合同,购买湘岳阳货1307钢质自卸船(后变更为湘常德货2013),货款五百余万元,曾贤桂将该船挂靠万众船务公司向银行货款后,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万众船务公司转账到镇波船舶公司,然后要镇波船舶公司将货款转付给他的方式,支付货款350万元。证人李桂初、李容初证实万众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清、案外人曾贤桂与镇波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虚开310万元收据的情况。其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诉万众船务公司、刘万清、曾贤桂等借款纠纷案的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万众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清及其代理人刘锋、案外人曾贤桂无论是在庭审答辩、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还是接受法庭询问时,都明确承认2012年3月8日万众船务公司向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借款350万元(刘万清及其妻子段少芳、曾贤桂及其妻子李阳春作为保证人,以湘常德货2013船舶作为抵押物)的实际借款和还款人是曾贤桂。刘万清还进一步承认因为贷款要以公司名义办理,所以才把湘常德货2013、2053两条船转入万众船务公司以进行贷款,虽由其管理,但所有权不是他的。曾贤桂在回答万众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刘锋提问时,再次明确承认该借款是他与银行联系后请万众船务公司帮忙挂靠借贷,由他使用。第三,其它书证能与周军、李桂初、李容初的证言及万众船务公司、刘万清、曾贤桂以上当庭陈述相印证。⑴周军与曾贤桂、曾佳、肖银桂等人签订的《钢质自卸船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案外人曾贤桂于2011年5月购买周军的1艘钢质自卸船,该船原船名为湘岳阳1307,后更名为湘常德货2013,双方约定由周军以曾贤桂等人的名义办理船舶所有权证、航行证等证件,以便于曾贤桂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曾贤桂等人承诺获取银行贷款后一次性偿还余欠货款5220000元。⑵湘常德货2013《船舶登记簿》,证明湘常德货2013船舶,曾用名为湘岳阳1307,造船厂为沅江市金洲船舶厂,建成日期2009年12月31日,原登记注销日期2011年6月1日;船舶所有人曾佳、曾贤满、肖银桂,所有权取得日期2011年5月23日,申请、初审及审批日期2011年7月29日;船舶经营人为万众船务公司。同年9月28日,船舶所有人变更为万众船务公司。⑶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银行常德分行的贷款350万元转入账户名为万众船务公司、账号为605457452016账户后,同日,又从该账户和账号转入镇波船舶公司,次日,转账给周军。第四,万众船务公司补充提供的书证不能支持其反驳意见。无论是湘常德货201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曾佳、肖银桂等人以湘常德货2013船舶入股万众船务公司的协议,还是有关万众船务公司向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贷款的合同、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都不足以否定万众船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万清、案外人曾贤桂在法庭审理中所作的关于曾贤桂挂靠万众船务公司向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贷款350万元的陈述。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审判程序问题,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立案予以受理,同9年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同年10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回函明确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沅江市法院管辖。同时,因万众船务公司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本案由沅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告本案判决并送达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沅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超期审判问题,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波船舶公司对其关于《船舶建造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而是与虚开的310万元收据一样,仅仅是为了配合案外人曾贤桂以万众船务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获取贷款的假合同,350万元汇款是曾贤桂借用万众船务公司、镇波船舶公司的银行帐号偿还案外人周军购买湘常德货2013船舶的货款的上诉意见,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万众船务公司所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不支持万众船务公司要求镇波船舶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310万元和赔偿违约金99万元的同时却认定《船舶建造合同》是万众船务公司与镇波船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50万元是万众船务公司按照《船舶建造合同》汇给镇波船舶公司的船舶建造款,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0元,共计12986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谷雨审判员  夏立群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