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余万平与吴言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平,吴言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孟从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814号原告余万平,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所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言署,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所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502915490773K,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从政,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余万平诉被告吴言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孟从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平及委托代理人查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万平当庭申请撤销对被告孟从政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孟从政驾贵F×××××4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七星关市区往燕子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燕子××镇××村××街组一一下坡路段时,未与前方由被告吴言署驾驶青07-×××××1号大中型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导贵F×××××4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向前方运载货物青07-×××××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522401201609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从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言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额度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吴言署30%责任比例承担98,910.89元赔偿责任。前述两项共计:220,91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孟从政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全户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被告吴言署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第二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总赔偿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支出额。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吴言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无异议。3、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住院情况,住院时间共计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计算。被告吴言署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治疗的部分伤型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4、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被告吴言署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司法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非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有双方协商选定的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七级伤残明显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明显过长,所以该份鉴定不合法,依法应不予采信。5、住院发票4张,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487.16元,鉴定费1,3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吴言署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认为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在法院判决时,应依法扣减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针对原告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吴言署口头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被告吴言署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吴言署驾驶的青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0,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2页,核赔处理信息3页,拟证明(1)、被告吴言署在我公司投保了122,000.00元交强险和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实际赔偿了10,000.00元,请求法院在计算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余万平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余万平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万平提交的3、4、5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鉴定及支付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如实记录肇事车辆青07-×××××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孟从政驾驶贵F×××××号车从七星关市区往燕子口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燕子××镇××村××街组一下坡路段时,未与前方由被告吴言署驾驶的青07-×××××号大中型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贵F×××××号车撞向前方运载货物的青07-×××××号车车尾,造成原告余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522401201609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从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言署负次要责任,原告余万平无责任。原告余万平在事故发生之后,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487.16元。原告余万平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肌力4-级属车祸伤致颈7右侧横突骨折及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上肢肌力下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右侧第1-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认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协商,双方确定原告所受伤残按照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青07-×××××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人民10,000.00元。本院认为:孟丛政在驾驶贵F×××××号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撞向前车青0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言署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522401201609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从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言署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吴言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0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当在青07-×××××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万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言署与孟从政按责承担。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已向原告余万平赔付的医疗费,应在赔付责任内予以扣除。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原告医疗费44,487.16元。经查证属实,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已向原告余万平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将在计算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之后,再行扣除。2、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7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680.44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根据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528.00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6,025.6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营养期)=6,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5,563.81元。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误工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期为270日,48,077.00元/年÷365天×270天=35,563.81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6057.5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52,393.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余万平的定残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余万平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7月3日,在定残时为27周岁,依照上述规定,计赔20年。经双方确认,原告余万平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基本赔偿指数为31%。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31%=152,393.77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06468.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00元,经查证属实,本院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83,894.44元(余艳抚养费39,325.52元,余杰抚养费44,568.92元)。原告长女余艳出生于2013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至余艳年满十八周岁,还需抚养十五年,由夫妻二人抚养,按照2016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其金额为16,914.20元/年×15年÷2人×31%(残疾赔偿系数)=39,325.52元;原告长子余杰出生于2015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至余杰年满十八周岁,还需抚养十七年,由夫妻二人抚养,按照2016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其金额为16,914.20元/年×17年÷2人×31%(残疾赔偿系数)=44,568.92元。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8,0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为346,019.62元。因青07-×××××号车辆肇事时,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青07-×××××号车辆交强险限额直接赔付原告余万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所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4,019.62元(346,019.62元-122,000.00元),由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即被告吴言署赔偿原告余万平67,205.89元(224,019.62元×30%)。因被告吴言署所驾驶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应在青07-×××××号承担对原告余万平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余万平10,0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还应在青07-×××××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7,205.89元。因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赔偿交强险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余万平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青07-×××××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万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青07-×××××号大中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万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205.89元。三、驳回原告余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00元,原告余万平承担人民币322.00元,被告吴言署承担人民币1,3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6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