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莉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莉丽,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肥西县。被告人赵莉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莉丽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莉丽及其辩护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莉丽系全某家居店的销售员,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吴某到全某家居店看家具,赵莉丽递给吴某一本全某家居店的《签售证》及其名片,告诉其全某家居店有活动,并向其索要微信号。遂后赵莉丽在微信上对吴某谎称办理贵宾卡10000元可以作15000元使用,赵莉丽骗取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吴某报警。同年10月28日,赵莉丽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日,赵莉丽退赃给吴某20000元,取得吴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莉丽辩称,我认罪、悔罪。辩护人孙旭东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有自首情节;3.庭前赵莉丽积极退赃并获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始,被告人赵莉丽应聘为位于肥西县三河镇百货大楼的全某家居店的销售员,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吴某到全某家居店看家具,赵莉丽递给吴某一本全某家居店的《签售证》(将来可以优惠)及其名片,告诉其全某家居店有活动,并向其索要微信号,吴某表示房子装修还早,不急。后,吴某交了50块钱办理《签售证》。遂后赵莉丽在微信上对吴某谎称办理贵宾卡10000元可以作15000元使用,吴某表示只有3000块钱,赵莉丽让吴某将3000元汇入其提供的银行卡,谎称再帮吴某垫付17000元,吴某表示同意。2016年1月28日,吴某向赵莉丽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上汇入3000元。2016年2月6日,赵莉丽从三河全某家居店辞职。同年2月9日,赵莉丽让吴某归还其垫付的17000元,当日吴某和赵莉丽一起到银行取现17000元,将现金交给赵莉丽。之后,吴某多次询问赵莉丽贵宾卡的办理情况,赵莉丽以各种理由搪塞,谎称贵宾卡正在办理中。后吴某无法联系上赵莉丽。2016年10月10日,吴某报警。同年10月28日,赵莉丽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日,赵莉丽退赃给吴某20000元,取得吴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左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莉丽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莉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莉丽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20000元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莉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