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勇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927号原告:高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法定住所:绵阳市。(二被告未到庭)负责人:吴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与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4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应聘为第一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先后在其下属几个分店工作。2013年原告被调至第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工作。第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处罚规章制度依据,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辩称,原告在任职期间屡次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聘,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曾经劳动仲裁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制裁裁决书》、原告工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员工签到记录表》、相片6张、《警告通知书》5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离职《催办信》、《邮寄单》、《告工会通知书》、工会《签收回执》两份、《微信通信记录》一份、被告公司领导与原告的《谈话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册》、《奖惩政策》、《警告通知书》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册》、《奖惩政策》等未通过合法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几次处分无具体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原告签名仅表示原告已知晓,并不表示原告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是:《员工守册》、《奖惩政策》等是否通过合法程序产生?被告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被告在提交的《员工守册》、《奖惩政策》的同时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员工签到记录表》及张贴新政策的相片。《会议纪要》记载,2014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就本公司新的奖惩政策等与工会、员工代表进行沟通形成该《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在2014年中旬就本公司新的奖惩政策等,分部门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员工签到记录表》记载,原告参加了培训。证明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奖惩政策等是经过合法民主的程序形成的,并向公司员工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制定《员工守册》、《奖惩政策》等征求了工会员工代表意见,并进行了公示,其形成过程合法。《员工守册》具体规定了薪酬及工作制度;《奖惩政策》具体规定了奖励及纪律处分的原则、类型。被告提交的5份《警告通知书》记载,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9日五次受到纪律处分。其中2015年11月3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均为“最终警告”处分。每份《警告通知书》上均记载了原告受到处分的过错原因。原告在《警告通知书》上均有签名,并且在除2016年5月9日(最后一次)的其他四份《警告通知书》上均签署了“同意”。被告遂于2016年5月9日征得该公司工会同意后,依据《奖惩政策》关于纪律处分有效期为12个月,在一个处分有效期内受到两次“最终警告”处分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5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信。原告多次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多次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继洪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人民陪审员 张年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