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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祥与被告四川丙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祥,四川丙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618号原告:周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被告:四川丙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少杰。原告周明祥与被告四川丙山股权投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山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祥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丙山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祥诉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6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投资项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固定收益,合伙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合伙协议还对合伙事务的执行、盈余分配比例和时间方案、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即于《合伙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洪章的银行账户上转账26万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2015年8月至2016��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即3900元的固定收益,共计支付了11个月。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询问,被告告知原告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被告投资的项目不能如期开展。现《合伙协议书》已到期,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支付原告支付利息3900元(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丙山投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周明祥(甲方)与被告丙山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出资26万元,并同意乙方每月向其支付1.5%的固定收益;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合���期间由丙山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合伙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若合伙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亏损;合伙期间若因政策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执行的,由乙方退回甲方投资的本金及该期间的相应收益;合伙期届满,若甲方不愿意继续合伙并要求退货的,则由乙方退回甲方的投资本金及该期间的相应收益,该合伙协议自动终止。《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当日,周明祥向丙山公司支付26万元,丙山公司亦对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丙山公司曾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但自2016年7月再未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周明祥与丙山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当产生拘束力。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周明祥在一定期间内出资但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丙山投资公司无论盈亏定期均向周明祥支付固定收益,双方并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中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而系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周明祥向丙山投资公司支付的26万元的性质应为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周明祥按约向被告丙山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丙山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视为放弃答辩及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丙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明祥归还本金260000元及利息3900元。本案受理费2629元(此款已由原告周明祥垫付),由被告四川丙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四川丙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耀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