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与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二段161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西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欣,山西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7)晋0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案【(2017)晋0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这两案均是对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这两案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晔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