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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相记与李国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记,李国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864号原告:杨相记,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同安,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相,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相记与被告李国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同安及被告李国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共计8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我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利息1.2分,有借据一张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被告李国相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条是原告将土地承包给杨进生、杨书民等五人折抵我欠杨进生等五人的7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杨进生等五人,现在杨进生等五人还一直向我追要借款70000元,结合以上情况,如果原告将杨进生等人的70000元付清,我可以支付原告70000元现金。借据上是75000元,实际是70000元,应以70000元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5日借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5000元,并约定利息1.2%。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书写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75000元现金,原告应提供付款手续,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利息1.2%,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到条一份,并在借到条上按有手印。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现金,该条是因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杨进生等五人的承包款折抵被告欠杨进生等五人7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但原告并未将土地承包给杨进生等五人,后者还一直向我追要70000元借款。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现金75000元,且书写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1.2%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到条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5000元及自借款日至立案之日止之间的利息1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现金,该条是因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杨进生等五人的承包款折抵被告欠杨进生等五人7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但原告并未将土地承包给杨进生等五人,后者还一直向我追要70000元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现金75000元,且书写借据时未约定利息的意见,因被告出具的系“借到”条,且该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有手印,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相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8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李国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