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金波与郭献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波,郭献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978号原告:郭金波,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献钦,男,1971年5月18日出��,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郭金波与被告郭献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不同颜色的皮革材料,经原、被告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皮革款14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自结欠之日起10日内还款,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结欠金额向被告收取每月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款项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郭献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9000元。证据2即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加盖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皮料款14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结欠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结欠金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49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付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结欠金额的月3%计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贷款基准利率*150%*130%)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献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波皮料款1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献钦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