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戈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戈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2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亚芬,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戈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20.81元、利息(含罚息)43834.31元、复利8361.37元(暂计至2016年1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680元。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3年1月14日。借款金额:23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如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款项交付:2013年1月14日放款。借款用途:个人经营。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八、还款情况:至2014年9月14日的到期本息已结清,2014年10月14日应还本息未足额还清,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21420.81元、利息(含罚息)43834.31元、复利8361.37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亚芬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1420.8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3834.31元、复利8361.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戈亚芬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戈亚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