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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小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丁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04号原告:田小征,男,1985年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263399。诉讼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53189851D。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时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鹏飞,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济源市。原告田小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物流”)、丁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州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连时周和王超、被告丁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1683.7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鹏飞、中州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丁鹏飞驾驶豫U×××××/豫U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田小征乘坐的孟萌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萌、田小征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征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田小征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5876.8元、护理费11204.2元、残疾赔偿金599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4685元、货损3013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1683.72元。因被告丁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肇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州物流辩称,1、答辩人不是该肇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刘卫杰,答辩人是车辆的挂靠公司。2、丁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丁鹏飞辩称,1、答辩人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卫杰,车辆挂靠在中州物流名下,答辩人是刘卫杰雇佣的司机。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4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丁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丁鹏飞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丁鹏飞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中州物流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2016年4月11日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张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张田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杨冬梅、田欢欢、田奎奎和赵静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焦作市山阳区艺新办事处成丰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燃气收费凭条-收据单、燃气费清单、电费清单、田欣怡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温县晟新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赵静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赵静的误工情况;10、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货损和鉴定费损失;11、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医疗费有异议,其中记载的姓名均是“田征”,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姓名输入错误的证明应由医院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2、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上尾号是7004的账号上均没有按照工资表上的数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尾号是4292的账号是原告的工资发放账户,一个月内两个账号都给原告的账上打了款项,工资不可能一个月打两次,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按工资表上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为90天。3、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赵静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和纳税凭证,第8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和误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电费交费清单上的姓名是李白,仅靠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东桂苑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的母亲杨冬梅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杨冬梅的生活费不应支持。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女儿是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其女儿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电器插座等损失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对2016年4月14日温县一号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理由需要施救二次,对2016年9月21日温县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如果第二次施救真实存在,也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施救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9、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10、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11、对其他证据和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中州物流质证认为,1、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丁鹏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州物流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中州物流提供的证据为挂靠协议书,证明丁鹏飞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卫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刘卫杰赔偿,中州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丁鹏飞均对证据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丁鹏飞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中“田征”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田征”与“田小征”系同一人,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的数额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工资发放无规律,故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从事销售行业,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9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人赵静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能够证明赵静系温县晟新农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表显示其每天收入105.66元,与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90元的标准接近,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故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购买李白的房屋后,未对天然气、电费的用户名进行更改符合常理。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和女儿田欣怡长期在焦作市××东桂苑小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6、货物损失的鉴定和车辆损失的鉴定均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应予认定。焦评字(2016)第038号(B)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H×××××号面包车车载的电器、插座损坏是事故造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施救的必要性,故温县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中州物流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丁鹏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3月8日18时30分,丁鹏飞驾驶豫U×××××/豫U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温县××与西招贤交叉路口时,与田小征乘坐的孟萌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萌、田小征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征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拇指开放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9427.22元。被告丁鹏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3、2016年12月3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田小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田小征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田小征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田小征和女儿田欣怡长期在焦作市××××东桂苑小区居住。原告田小征在焦作市一飞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赵静在温县晟新农资有限公司工作,每天收入105.66元。5、原告田小征的母亲杨冬梅出生于1960年10月2日,女儿田欣怡出生于2008年3月3日。原告姊妹五人。6、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6年3月30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豫H×××××号面包车的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14685元、车载货物损失为301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7、豫U×××××/豫U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卫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州物流名下经营。被告丁鹏飞系刘卫杰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12日,被告丁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丁鹏飞驾驶机动车与孟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小征受伤、车辆和货物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丁鹏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1、被告丁鹏飞系刘卫杰雇佣的司机,被告丁鹏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雇主刘卫杰承担。刘卫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中州物流名下经营,被告中州物流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中州物流、刘卫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属性,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州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因被告丁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州物流予以赔偿。(二)原告田小征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007.2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16天,计款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款160元。4、原告住院16天,由妻子赵静护理,护理费按照赵静日收入105.6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1690.56元(105.66元×16天)。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院外护理,故院外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9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655.18元(36690元÷365天×106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1%。(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9912.6元(27233元×20年×11%)。原告主张59912.4元应予支持;(2)被扶养人田欣怡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的标准计算10年,计款9948.4元(18088元×10年÷2人×11%)。原告主张9948.3元应予认定。原告母亲杨冬梅56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其生活费本院不应支持。(3)原告田小征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48.3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9860.7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3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损14685元。10、货物损失3013元。11、财产损失鉴定费800元。12、施救费1200元。13、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温县县城、焦作市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701.66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承担。2、原告剩余的损失134201.66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丁鹏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鹏飞垫付原告的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小征损失1357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田小征应返还被告丁鹏飞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小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田小征负担657元,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04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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