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刘宁,叶苑可,贝纪念,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负责人:王秀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苑可,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纪念,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法定代表人:潘献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剑,男,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负责人:李卫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宁、叶苑可、贝纪念、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绝对免赔,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刘宁赔偿335813元(373125.56元-37312.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刘宁、叶苑可、贝纪念、广龙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被保险人包括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以及《附加险不急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全部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广龙运输公司,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广龙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予以签章认可,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叶苑可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J×××××号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广龙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享有增加免赔10%的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广龙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因为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判决亦正确予以认定【(2016)粤128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保险人对此有绝对免赔10%的免赔率予以认可,并且认为广龙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就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而导致引起诉讼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也一并属于保险公司与广龙运输公司免责条款中的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诉讼费与鉴定费也依法也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贝纪念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1)明确提示(2)说明的义务,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的前提下,该免责条款才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从太平洋保险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太小、不够明显、突出,根本无法让人一眼就把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区分开来,这远远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提示程度。同时,保单上也只有投保人在保险人事先设置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框格中简单的盖章,并没有投保人手写的免责声明,不能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也不能证实投保人己经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广龙运输公司、贝纪念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用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广龙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对广龙运输公司、贝纪念不具有约束力。(二)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二十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如果车辆超载,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那么保险人才可以适用该条款享有10%绝对免赔率。但纵观本案,超载的事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存在适用该格式条款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所提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广龙运输公司辩称,与贝纪念的答辩意见一样。刘宁、叶苑可、中财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和陈述意见。刘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叶苑可、贝纪念、广龙运输公司、中财保公司连带向刘宁支付赔偿款664793.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23时52分,刘宁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申中华,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K2674+900M处(四会路段),尾随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叶苑可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J120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宁、申中华受伤、两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苑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中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宁送往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转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多发性双下肢骨折。医嘱:1、出院后二月、三月,半年及此后每半年定期返院复查;2、不适随诊;3、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刘宁同年6月17日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康复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医疗费共计470524.84元。经刘宁委托,2015年11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宁的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行左股骨、右股骨、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16900元。刘宁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另一伤者申中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叶苑可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广龙运输公司,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拖挂J120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刘成花,该车向中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贝纪念贷款购买,于2014年11月29日与广龙运输公司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在广龙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贝纪念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支配人。叶苑可为贝纪念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刘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徐凤兰(1952年8月2日出生)生育有刘宁及刘京,刘宁与夏丽双婚后分别于2006年1月2日生育儿子刘宇航、2008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刘甜甜。刘宁从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从事汽车运输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苑可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事故方没有提出复核,予以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诊断结果作出,与诊疗事实相符,当事人没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宁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470524.84元;后续治疗费16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3、护理费190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37572.6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80622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刘宁的各项损失合计1395918.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刘宁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宁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000元(预留交强险份额30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申中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99424.8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806493.7元,合共1305918.54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侵权人叶苑可承担391775.56元(1305918.54元×30%),因叶苑可是贝纪念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叶苑可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贝纪念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贝纪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刘宁3731**.56元,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刘宁186**元。一审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宁赔偿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宁赔偿373125.56元,合共463125.56元;二、中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宁赔偿18650元;三、驳回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投保人广龙运输公司为桂J×××××号车辆购买的包含“三者责任保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约定“请您(投保人)手书以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投保人手书一栏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一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10%免赔的约定对合同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10%免赔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以黑体字等醒目字体予以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在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内容后,需要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而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手书一栏为空白,即投保人广龙运输公司并未对以上内容进行手书。故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广龙运输公司已经成为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完全知晓及理解,即无法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10%免赔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10%免赔的约定,对桂J×××××号车的投保人广龙运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决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同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本院驳回,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刘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鉴定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而支出鉴定费1700元,该鉴定费为其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