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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洪宇与孙晓明、赵彦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宇,孙晓明,赵彦奇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82民初165号原告:张洪宇,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明,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赵彦奇,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宇与被告孙晓明、赵彦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彦奇申请强制执行孙晓明名下的位于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后杨家屯栋号06-09-01-0380号(211.82㎡),栋号06-09-01-0381号(117.25㎡),栋号06-09-01-0382号(243.43㎡)房产时准许原告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一、张洪宇起诉孙晓明343万元借款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生效。二、在张洪宇起诉之前,共有3人起诉孙晓明,王旭光起诉380万,仲文哲起诉175万,赵彦奇起诉60万,张洪宇起诉343万,加在一起共起诉孙晓明958万,孙晓明所有可执行财产市场价值不足300万,属于资不抵债。三、张洪宇是在此三人起诉后进行的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参与分配孙晓明两处可以执行财产(其余两处在银行借款抵押,不足以偿还银行债务,属于负债)。四、在执行过程中,孙晓明共有4处财产,以下4处财产只有前两处可以执行,张洪宇都提出了参与分配。后两处均为负资产。1.大来乡城南村后杨家屯库房,栋号06-09-01-0380号(211.82㎡),栋号06-09-01-0381号(117.25㎡),栋号06-09-01-0382号(243.43㎡);2.大安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2-17-104一层面积130.05平方米,房权证大安字第000010**号;2-17-104一层面积122.87平方米,房权证大安字第000010**号(房屋价值300万以上,有200万个人抵押借款;3.华隆商场:慧阳街2-17-26,397.62平方米,栋号1313518号(在大安市惠民银行借贷款,欠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已经到期,已经进入起诉程序);4.百货大楼服装厅:(1)慧阳街2-17-117,面积10.20平方米,栋号1415865。(2)2-17-117,面积40.60平方米,栋号1410854。(3)2-17-117-35,面积253.16平方米,栋号1410855。(4)2-17-1/7,面积10.17平方米,栋号1415862。(5)2-17-117,面积10.24平方米,栋号1415863。(6)2-17-117,面积10.29平方米,栋号1415864。(7)2-17-117,面积10.29平方米,栋号1415866。(8)2-17-117,面积10.27平方米,栋号1415867。(以上8处服装厅已经在洮南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洮南财政局担保公司担保,从贷款之日起就没有还款,欠利息和违约金已达40万,此房产已经在洮南法院起诉,该房屋在当地市场价值不足200万元,为负资产),现原告认为孙晓明负有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债权958万,其名下固定资产除去抵押权、债权属资不抵债,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512条第2款的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洪宇申请在赵彦奇申请强制执行孙晓明名下的位于大安市大赉乡城南村后杨家屯栋号06-09-01-0380号(211.82㎡),栋号06-09-01-0381号(117.25㎡),栋号06-09-01-0382号(243.43㎡)房产时准许其参与分配,是对本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并非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而对执行行为不服,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的权利,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胡广安审判员 张   化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亚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