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东路,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百旺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雅迪牌电动车沿集宁区解放大街道路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百姓福大药店门前路段时,与沿集宁区解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逯利和驾驶的牌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肇事驾驶员刘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16年8月2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645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2016年8月29日,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及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刘某所驾雅迪牌电动车销售发票,逯利和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逯利和所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逯利和的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803、80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所驾机动车与其驾驶证不符,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某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