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礼德与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德,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500号原告:张礼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九山中心村。法定代表人:曾县省,执行董事。原告张礼德与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礼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货款8977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止动活塞等汽配产品,价款共计人民币97776元,并有被告单位签章确认的入库单四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清偿8000元,余欠货款89776元。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四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礼德与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价款897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礼德货款计人民币89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玉环奥瑞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