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创美装饰材料厂与周辉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创美装饰材料厂,周辉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70号原告:新会区会城创美装饰材料厂。经营者:陈惠泉。被告:周辉柏。原告新会区会城创美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新会创美材料厂”)诉被告周辉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创美材料厂的经营者陈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创美材料厂起诉认为,XX和被告周辉柏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是以短信对账的形式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原告一直有电话及短信通知XX和被告周辉柏要求还清货款。被告周辉柏以两合伙人散伙指出XX账目不清为由拒付,而XX则以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的方式拖延至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XX和周辉柏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货款18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撤回对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XX的起诉。原告新会创美材料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短信对账单三页。证明每次发货的情况,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进行对账,原告将对账的信息发到被告周辉柏的手机号码18xxxxxxx和181xxxxxx以及XX的手机号码18xxxxxxx。2.物流公司托运单五张。证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周柏辉向原告订货,原告已按照其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分五次发货给被告。3.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发出货物所产生的货款已由周辉柏和XX支付,被告以此取得原告的信任。4.样品速递单一份。证明周辉柏在天津的联系地址及收件地,该单是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寄给周柏辉的礼品。5.广州市万龙物流公司在托运单复印件上标注的《证明》一份,证明广州市万龙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四张托运单上的货物已由托运方指定的收货人全部签收并提走。被告周辉柏书面答辩认为,本人曾与XX合作经营墙纸辅料,同原告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但中途经营、结算均由XX和原告直接发生关系。XX中止和我合作时亦无移交原告所提出的欠款事宜。原告中途告知我,XX原来还欠其货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于我,所以我亦无法理会。因此,我希望法院秉公处理本案,亦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我欠对方货款的有效证据。特声明:1.我方如欠原告货款,我希望有我方人员(包括XX)签字认可。2.我方对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货(物)流单据持不认可态度,无我方人员签名。3.我方对短信的证据持不认可态度。18xxxxxxx只是业务使用号码(周辉柏、XX、赵金海都有使用过),周辉柏本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使用18xxxxxxx的号码。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周辉柏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被告周辉柏所汇货款的金额与原告手机短信上的结算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与原告结算和向原告发送短信的是被告周辉柏;又,短信内容和托运单的货物种类、件数、收货人等亦能一一对应,可以证实原告将货物发货给被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会创美材料厂与被告周辉柏自2013年下半年起开始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墙纸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般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通过短信对账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中,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曾通过短信对账,内容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货款合计12538元,已收款4180元,还欠8358元”。随后,被告周辉柏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汇款8358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13日、3月28日、4月28日分四次通过广州市万龙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交付地点在天津市;另,原告按照被告的短信指示,于2015年1月9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任永海”,交付地点在贵州省xx市;上述五笔货物合计货款18632元。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辉柏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双方的来往交易是被告通过手机及短信下订单,原告委托物流公司交付货物进行的。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和银行电子回单、托运单等证据来看,证据之间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构成的证据链比较充分,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虽然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否认18xxxxxxx的手机号码不是其本人使用。且,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手机号码是18xxxxxxx,而物流公司正是根据该联系电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取货物毫无关系。至于被告辩称有其他合伙人共同使用该手机号码,这属于被告与其合伙人内部的工作分工问题,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合伙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托运单载明的货物种类、件数以及双方往来交易的短信内容、历次交易的货物单价,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8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会区会城创美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18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周辉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