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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某1、黄某某、卢某某、赵某2等人,从中牟利。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现场搜查到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小包,净重0.8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警察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宅搜查到人民币460元,该款已随案移送。扣押的毒品嫌疑物全部提取用于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毒品嫌疑物、现金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材料、搜查笔录等;证人赵某1、黄某某、卢某某、赵某2、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欧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