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灵桥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陈予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予伟,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予伟、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704933.78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予伟、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仅被执行人陈予伟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一辆,我院已经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由于被执行人陈予伟、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的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因此,我院向被执行人陈予伟、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陈予伟、富阳市瑞兴建材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人陈予伟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分期还款承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分期履行方案表示同意。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4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