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561号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宝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号楼***室。被告张某,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139XXXX****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696.89元、违约金1266.34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系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家园1号楼6单元611、612商厅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分别为104.53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友谊家园小区的物业由原告提供服务,多层住宅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611号商厅欠原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2425.09元,612号商厅欠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271.80元,合计8696.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8696.8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对公共设施维修、维护不善,收费不合理。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小区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宜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约定,并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696.89元(友谊家园1号楼611号商厅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2425.09元,612号商厅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271.8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