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3执恢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秋与符某标、符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秋,符某标,符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恢118号 申请执行人:梁某秋,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XX市XX镇XX居委会中兴大道中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750529XXXX。 被执行人:符某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墟,身份证号码:46002919730618XXXX。 被执行人:符某兰,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XX市XX镇XX花园,身份证号码:46002919740108XXXX。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秋与被执行人符某标、符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上述裁判文书,被执行人符某标、符某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某秋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及执行费3350元,以上共计235081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某标、符某兰已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梁某秋67917元,尚欠167164元(包含执行费)。 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儋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符某兰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心花园一期B18栋0205号房。经我院申请依法确定由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被执行人符某兰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心花园一期B18栋0205号房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9月7日,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海咨评报字[2016]第09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儋州市那大城北新区怡心花园小区B18栋二单元0205房建筑面积90.26平方米的房产市场总价值为273344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符某兰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心花园一期B18栋0205号房。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xswncpf9ly7nem8fza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徐 要 文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审核:陈永光撰稿:徐要文校对:陈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13日印制 (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