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罗万中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万中,男,生于1977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户籍地苍溪县,住苍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万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万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人罗万中饮酒后驾驶渝BXXX**小型轿车,从苍溪县城滨江路“裕隆鱼庄”沿滨江路东段往滨江路西段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江路“黄哈儿鱼庄”外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万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万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万中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罗万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万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以及网上查询信息、检查笔录与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喻某某、候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罗万中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中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万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万中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万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彬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