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淼、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淼,郭祥,张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淼,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浩林,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上诉人魏淼因与被上诉人郭祥、原审被告张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淼,被上诉人郭祥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1、本案涉及第三人“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接受也未主动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遗漏了当事人。2、本案放贷方系非法放贷,不是民间借贷性质,本案涉嫌犯罪,应移交刑事侦查,上诉人是本案的诈骗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郭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浩林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郭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淼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淼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魏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偿还利息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委托刘广东向被告魏淼转款400万元,被告魏淼在委托放款声明上签字,确认收到刘广东网银转款400万元,视为收到向郭祥的借款。被告魏淼于当日将1020万元转入姜军账户,将290万元转入被告张浩林账户。庭审中被告张浩林认可收到了被告魏淼转款400万元。后被告魏淼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一个月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淼与刘广东签订了另外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魏淼向刘广东借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广东于当日向被告魏淼转款1000万元。就该笔借款刘广东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香民初字第1299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淼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魏淼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后被告魏淼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张浩林使用,被告张浩林认可收到了被告魏淼的转款400万元,并自认为实际借款人,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魏淼为名义借款人,被告张浩林为实际借款人。本案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淼虽为名义借款人,但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魏淼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淼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魏淼已支付24万元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为12万元,即月利率为3%,因其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剩余借款期限内一个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8万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期内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借期内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同时,根据合同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张浩林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魏淼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魏淼辩称该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淼、张浩林共同偿还原告郭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郭祥与上诉人魏淼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郭祥依协议约定向上诉人魏淼提供了40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魏淼将该款转账给原审被告张浩林使用,原审被告张浩林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了魏淼的400万元转款,并自认为实际借款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郭祥与上诉人魏淼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魏淼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上诉人魏淼上诉称,本案涉及第三人“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接受也未主动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遗漏了当事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反诉的问题曾于2016年4月28日对上诉人魏淼进行了书面答复,向其告知了其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范围不应超出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和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再次于上诉状中向本院提出以上主张,本院认为其于一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其不参与诉讼会导致本案双方的借款关系无法查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反诉及追加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魏淼的此项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淼主张的本案放贷方系非法放贷,本案涉嫌犯罪,应移交刑事侦查及其是本案的诈骗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本案发生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系自然人,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魏淼虽辩称放贷方系非法放贷,本案涉嫌犯罪,但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难以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判项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区间表述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存在笔误应予纠正,应表述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魏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魏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世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