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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8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8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香曾敬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