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焦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焦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901号原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杨海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峰,男,系原告公司副经理。被告:焦琨,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118355.80元及诉讼费61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司机孟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蒙××出租车沿银川市滨海新区纬一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雁街路口时,与沿鸿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焦琨驾驶的宁××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和乘客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车人无责任。后死者家属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死者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18355.80元,除原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剩余的118355.80元由原告公司赔偿,原告也已经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责任划分,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焦琨在银川市金凤区新苑小区的住所地,经本院在送达时发现,该住所地系被告焦琨租赁他人房屋,现焦琨已不在其中居住使用,致使本案无法送达。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34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