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树全与张学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全,张学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20号原告:肖树全,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布桥,曾用名孙桥,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剑阁县环卫局职工,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朋友,特别授权)。被告:张学钦,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肖树全诉被告张学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布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钦于2017年1月6日经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工程材料(钢筋)款21000.00元、利息7244.16元,共计28244.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钦在剑阁县张王乡畜牧兽医站做工程时在原告肖树全处购买钢材,共计56700.00元,已付35700.00元,下欠2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张学钦未作答辩。原告肖树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剑阁县鹤龄镇翠柏村村民委员会与剑阁县鹤岭镇人民政府联合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由孙步桥书立并由剑阁县农业局加盖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追偿该笔欠款;4、剑阁县张王乡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与剑阁县张王乡畜牧兽医站、剑阁县张王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5、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由经办人张子钦签名,并加盖了剑阁县鹤龄镇翠柏村村民委员会与剑阁县鹤岭镇人民政府公章,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由孙布桥书立,主要证实原告一直在催收该欠款的事实,并经剑阁县农业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载明“剑阁县张王乡畜牧兽医站于2013年建房欠到孙桥工程人工款39000.00元未付”,本案系原告肖树全与被告张学钦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孙桥的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被告张学钦向原告肖树全亲笔书立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张学钦承建剑阁县张王乡畜牧兽医站综合办公楼期间与原告肖树全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学钦在原告肖树全处购买钢材,钢材价格随行就市,陆续支付货款,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肖树全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张学钦出售钢材,共计价值56700.00元。被告张学钦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700.00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学钦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1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2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称年底付清,直到2017年2月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钢材交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交易并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亲笔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学钦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肖树全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期间利息未作约定,欠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学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树全钢材款2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0元,由被告张学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安审 判 员 左 萍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