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道民、丁丽炎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民,丁丽炎,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民,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丽炎,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负责人:陈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道民、丁丽炎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道民、丁丽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被上诉人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道民、丁丽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丁丽炎担心被告陈道民孤身一人留在香港办理证件不放心,且被告陈道民方言很重并患有口吃无法同他人正常交流,因此被告丁丽炎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为其安排导游协助补办证件,酒店住宿,车接车送等事项;在其同意情况下为其垫付费用9958.75元”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丁丽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为陈道民安排导游协助补办证件,酒店住宿,车接车送等事项。被上诉人证人张爱珍是其在闻喜的联络员(俗称闻喜导游),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陈道民港澳通行证丢失而留滞香港,旅游团到澳门时,导游告诉上诉人丁丽炎说陈道民会被香港警方拘留,这让丁丽炎惶恐不安,央求过导游要旅行社负责家人的安全,但并没有让旅行社提供车接车送,安排高级酒店和专职导游一事。2、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费用9958.75元并非征求上诉人同意情况下的垫付。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协助上诉人补办证件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支出额外导游费,更没有告知导游费的数额。安排住宿和交通,也没有事先与上诉人商量,没有告知给上诉人具体费用数额。二、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的9958.75元费用,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拒绝承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证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费用数额前后不一,相差不倍之多,感觉被宰割受欺,故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住宿、交通等发票为凭。但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返程的飞机票原始件。对M1酒店住宿,没有原始发票。仅有金泽旅运有限公司的村料和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材料,均不是原始发票;也不知这二个公司之间以及与Ml酒店的关系;此怎么能证明真实的住宿费用呢?对于导游费和交通费,一审采用了金威旅游有限公司的费用单。该公司是被上诉人在香港的地接社,是组织旅游业务的利益相联单位。该公司出具的费用单相当于被上诉人自已所出。这样的费用单没有客观真实性,岂可做为证据采信呢?被上诉人诉请的电话费,只是所标注的二个电话间通话记录,怎么能证明是为上诉人陈道民的事情所花费呢?三、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全部负担被上诉人的补证服务花费不公正。被上诉人对游客证件丢失也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7月22日署名为陈道民的条据不真实。陈道民没有写过这张条,也没有在别人写好内容的条上签过名字。此为伪造的字据。其次,被上诉人做为组织出境游的旅游经营单位,对上诉人证件丢失事件发生未尽到合理提示注意义务,存在提供旅游服务中的过错,理应对上诉人证件丢失所造成的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其诉请,丧失公正性。提请二审法院祥察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旅行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理由如下:2016年7月2O日被上诉人组团赴香港、澳门双飞6日游,因为港澳通行证每日都要使用,无法统一收取管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要求所有乘客务必保管好通行证不能丢失,丢失后费用自理。但是没有想到的是7月22日上诉人陈道民在香港将自己的港澳通行证丢失,无法随团离开。上诉人丁丽炎担心上诉人陈道民孤身一人留在香港办理证件她不放心,且上诉人陈道民方言很重患有口吃无法同他人正常交流。因此,上诉人丁丽炎哭着央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安排导游协助补办证件、酒店住宿、车接车送等事项,并承诺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对此,被告陈道民签字认可。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而且有上诉人陈道民的签字,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却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这不是自相矛盾又是什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抱着为顾客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为上诉人陈道民安排在港滞留期间的相关事宜,离港之后又多次电话联系香港相关人员协调此事。由于上诉人陈道民补办证件的周期长,未能跟团一起返回运城,旅行社是往返团队机票,无法退票改签,经过上诉人丁丽炎确认后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陈道民出了7月27日返回运城的机票。上诉人陈道民返回的第二天;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前往上诉人家里结算费用;其中:香港酒店住宿费2400元,租车、住宿(深圳)及导游服务4768元,机票款及订票费用1480元,因为上诉人陈道民未到澳门及珠海的原因,深圳四洲国旅扣除了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机票、住宿等费用共计1100元,同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了上诉人陈道民的事情电话联系香港方面产生的电话费210.75元。五项合计9958.75元。这几笔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均有帐可查,在一审庭审时均己得到核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组织出境游的经营单位,对上诉人证件的丢失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这种说法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是反复强调,再三要求所有人员保护好自已的证件,只有上诉人陈道民自己不小心,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相反,由于上诉人陈道民的过失,给被上诉人的工作造成极大的麻烦。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为上诉人垫付了各项费用,上诉人不仅不感恩,反而推三阻四,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基于以上答辩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希望二审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道民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补办港澳通行证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9958.75元,判决被告丁丽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道民与丁丽炎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参加原告组团赴香港澳门双飞六日游,港澳通行证由自己保管。2016年7月22日被告陈道民将自己的港澳通行证不慎丢失,无法随团离开,被告妻子丁丽炎担心被告陈道民孤身一人留在香港办理证件不放心,且被告陈道民方言很重并患有口吃无法同他人正常交流。因此被告丁丽炎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为其安排导游协助补办证件,酒店住宿,车接车送等事项;在其同意下为其垫付费用9958.75元,于2016年7月27日返回运城。被告陈道民返回第二天,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家结算费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执照复印件,被告陈道民亲笔签署的同意书,陈道民在香港产生费用清单,证人张爱珍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当时丢失通行证无法同行的情况下,帮助其办理港澳通行证,负责其返回,并为被告垫付费用9958.75元,现被告陈道民未履行承诺,拒绝返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9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道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运城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空港南区营业部垫付款9958.75元。二、被告丁丽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道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旅行社在上诉人陈道民丢失通行证无法通行的情况下,帮助其办理通行证,负责其返还,并为上诉人陈道民垫付费用9958.75元,上诉人陈道民承诺所有费用由自己负责,但回运城后未将垫付费用返还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陈道民返还垫付款,并由上诉人丁丽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7月22日陈道民签名的便条上明确记载“由于客人陈道民自身原因(丢失港澳通行证)无法跟团去澳门,独自留在香港办理港澳通行,所有费用由自己负责,所有自身安全(离团时间7月22日起)与旅行社无关”,可以证明陈道民同意旅行社为其安排相关住宿、交通等事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9958.75元费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有疑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对游客证件丢失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行证丢失时由陈道明负责携带,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所提7月22日条据虚假,但未对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道民、丁丽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道民、丁丽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百度搜索“”